提问

李某诉华建军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

大律师网 2015-03-24    0人已阅读
导读:(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1264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终字第1613号判决书。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3、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126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终字第1613号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付景,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华某。

  被告(上诉人):黄某。

  第三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代理审判员:王、徐。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某;代理审判员:邓、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1日,原告驾驶川A6****奔驰汽车行驶至高新区永丰立交桥处,被告华某驾驶川H11516汽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标志逆向行驶与原告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川A6****汽车严重毁损。事发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某违反道法第38条规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华某共同委托四川省物价局对原告车辆进行物损鉴定,四川省物价局出具省价认证车(2006)第21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川A6****汽车损失金额为50 20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公司董事长因工作繁忙需要随时备车出行,被迫向成都佳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汽车代步,直至受损汽车修理好。事故发生后汽修厂虽将原告汽车进行了修复,但原告的汽车为高档轿车且该车此前从未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无论从正常行驶功能上,还是从经济价值上,均不可避免地使汽车遭受到不同程度的贬损,经初步估计,该车贬损费约为20万元。经原告调查发现,川H11516汽车车主为黄某,黄某在2005年9月向第三人投保并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故诉请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50 205元、车辆租赁费9 5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调查取证费用744元、律师费10 000元;判令被告华某、黄某赔偿原告汽车因毁损所产生的汽车贬值费用20万元及评估鉴定费8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保险公司陈述称,从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来看,该车2003年进行车辆登记时载明车主住址为“西城区”,成都市区划调整早在1992年前就已经完成,故该李某不一定就是原告。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只应按保险合同及定损协议书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与黄某对本案的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发现损失轻微,仅有5 000余元的损失。原告却花了5万元进行修复,原告的行为不公平,具有欺诈性。因此原告发生的修理费第三人不认可给付。综上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11时25分,黄1驾驶川A6****汽车正常行驶至事发地成都市永丰立交桥,遇华某驾驶川H11516汽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箭头标线指示而逆向行驶,双方车迎面相碰,致双方车辆损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1639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由华某承担双方车辆修复费用。川A6****汽车受损到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0 205元。另查明,川A6****汽车车主为原告李某,黄1系其驾驶员。川H11516车主为被告黄某,事故发生时由华某驾驶。黄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3日至2006年9月12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163953号事故认定书。用以说明2006年9月11日11时25分,黄1驾驶川A6****汽车正常行驶至事发地,遇华某驾驶川H11516汽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箭头标线指示而逆向行驶,双方车迎面相碰,致双方车辆损坏。华某违反《道法》第38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由华某承担双方车辆修复费用。

  2、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帐单草稿。用以说明川A6****汽车因事故受损送修,产生维修费50 205元。

  3、省价认证车(2006)第213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及清单、鉴定发票。用以说明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黄1、华某的委托,以2006年9月12日鉴定为基准日,对川A6****汽车进行鉴定,确认受损汽车损失金额50 205元,鉴定费300元。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用以说明李某因交通事故赔偿,委托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代理费10 000元。

  5、2006年9月11日上海大众汽车川蓉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用以说明川A6****汽车因事故受损产生拖车费300元。

  6、《汽车租赁合同》、发票。用以说明原告李某因车辆发生事故受损送修,于2006年9月11日至2006年9月26日向成都佳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奥迪轿车一辆,产生汽车租赁费9 500元。

  7、调查费发票一组。用以说明原告律师为调查黄某的身份情况及财产情况产生调查费用744元。

  8、2006年12月13日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发票。用以说明川A6****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在4S店维修完毕,其评估价值798 900元;该车出交通事故前,按照车辆功能性折旧贬值法,使用2年1个月,该车理论价值为99万元。车辆鉴定评估费8 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川A6****号汽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李某的详细住址是否因成都市的区划调整而更改,不影响李某作为川A6****号汽车法定车主行使权利,故李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因被告华某驾驶川H11516号汽车与黄1驾驶的川A6****号汽车发生碰撞并致双方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华某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黄某的责任。黄某系华某所驾车的车主,与华某同属机动车一方,应对该车辆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故保险公司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王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等等的请求,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川A6****汽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损失,原告提供了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帐单草稿以及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物损鉴定书》和维修清单,原告、第三人均认可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维修奔驰轿车的4S店,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帐单草稿载明的维修事项、工时、人工费,与《物损鉴定书》所附清单内容吻和,足以证明川A6****号汽车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坏,仁孚汽车公司对车辆的维修是严格按照受损部位进行修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损失为50 205元。

  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汽车租赁费9 5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调查取证费用744元、律师费10 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某驾车违反道法致使原告所有的川A6****号汽车受损送修,原告客观上可能产生交通费,但该笔费用不能等同于汽车租赁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汽车被毁损产生的汽车贬值费用20万元及评估费8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 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车辆减值损失作为一种民法上的直接损失,应该属于上述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范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该条虽只是对车辆的修复进行规定,但与车辆减值损失赔偿并不冲突,也没有否定车辆减值损失。因此,原告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进行主张赔偿。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

更多>>

热门博文

更多>>

最新法律资讯

更多>>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