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司占南交通肇事

大律师网 2015-03-24    0人已阅读
导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大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曾用名司**,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林屯乡南三店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曾用名司**,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林屯乡南三店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06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于2005年11月24日9时许,驾驶中型客车(车牌号京GT/0535),由东向西行至大兴区牛长路河津营村东侧时,驶入逆行将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刘万禄撞出,刘万禄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司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瑞凤、白永华的证言,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出示),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司某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0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某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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