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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武汉市江岸区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该事故的受害人经法医司法鉴定,被确定存有八级伤残。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受害人于2010年4月1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该案于2010年4月26日开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1日第二次开庭,并在此次开庭中一审辩论终结。
该案中,因处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位于湖北省,则应按照湖北省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且该案在2010年6月1日一审辩论终结,故应按2009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残疾赔偿金。
同时,八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0%;2009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67元;2009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5元。
鉴于侵权责任法并未明文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下,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一致,故一般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还是以户籍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故对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之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
城镇居民:14367元*20年*30%=86202元。
农村居民:5035元*20年*30%=30210元。
在此计算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0周岁以上的受害者个人认为第二次残疾赔偿金到期后,受害人仍未死亡的,其仍可继续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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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对于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