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交通肇事罪”罪刑均衡价值实现

大律师网 2015-03-24    0人已阅读
导读:刑罚作为对行为人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方式,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准确评价、恰当量刑不仅关系到对行为人公正处罚,罪行均衡,也是刑事法律原则内在要求,更是是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提高法律公信力、建设社会法治的必然要求

  刑罚作为对行为人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方式,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准确评价、恰当量刑不仅关系到对行为人公正处罚,罪行均衡,也是刑事法律原则内在要求,更是是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提高法律公信力、建设社会法治的必然要求。受法官的主观因素影响,在大量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出现定罪量刑偏差或失衡是客观世界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特别从我国的基本国情来一以及现存司法环境来看,量刑偏差也是客观存在的,一些定罪量刑不公、同案不同罚、量刑极度失衡的案例频频发生,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和裁判的权威性;其次,依法治国战略的全面施行以及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刑事司法慎刑思想的实际复归,呼唤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进行现代化改革,新的形势下社会各界对人民法院工作特别是对法院量刑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和新期待。在这种刑事司法环境的大背景下,中央和最高法审时度势提出在我国刑事司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方案,而改革的目的在于通过完善定罪程序、细化量刑标准来规范司法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法律尊严与权威,促进司法公正廉洁阳光化,重建司法公信力。这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现代化以及重构刑事司法价值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罪刑均衡的沿革与含义

  罪刑相适应,是源于因果报应观念,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报应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情感, 它存在于迄今为止的一切社会文化形态”。(1)这种思想伴随罪与刑的出现而产生。在思想渊源上,罪刑均衡的兴起是近代启蒙时期崛起的诸种哲学、伦理学、心理学与法学思潮的综合产物。尤其是启蒙思想家们所倡导的自由、平等与博爱观念,更是罪刑均衡体制的三大支柱。对罪刑均衡的孜孜追求,是人类基于公正的朴素理念而对刑法的一种永恒冲动。(2)人类具有一种天生的追求对等性的本能,而这种对等性表现为人类原始朴素性质的“公正”观,这种原始朴素的等价价值观虽然表现出它时代特有的局限性,但却恰恰意味着人们对于“等价交换”即某人以某种方法对待他人,所以他人也以类似方法对待他;或者某人以某种东西与他交换等值的东西的原始朴素追求,正是因为这种基于人性朴素的价值追求的存在,又经过了人类历史亘古岁月的嬗变,这种朴素的“公正”价值观才成为了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代表着刑罚对人权的极大关怀和尊重的罪刑均衡原则。

  康德认为,刑罚是一种基于公权力的报复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应当具有公正性,这种公正性就是尽可能的追求犯罪与刑罚的外在形态上的统一。(3)罪行均衡的基本含义体现在“罪当其罚,罚当其罪”这一古老的法律公式里,力求在罪与罚之间追求一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态复仇式并体现原始朴素对等观的效果,这种以恶制恶的正义观,是古代刑法思想的集中表现,称为报应论。报应论是从人性的复仇本能中发展起来的,是一种以恶报恶的本能主义,是一种将罪与罚后果对等的一种粗糙等价观,但就同一物报以一物而言,又体现了平均的正义观念,这种报应思想为确定罪刑均衡提供了一定的标准。但是,在现代社会,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可能表现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始价值观。然而,一旦摆脱这一原则的朴素表现,我们就会遇到难题:惩罚带来的痛苦在某种程度上应当等于或者相当于犯罪的恶,但很遗憾,现在还没有也不可能有关于痛苦与罪恶的计量单位,犯罪的恶与某一种类或者某一等级的刑罚之间,还不能证明有数学上的必然联系,甚至连贝卡里亚所设想的“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4),都还不能实现。然而这种对称关系的内涵又绝对不是简单的法律公式所能包含的,除了我们平常所表达的——我们追求的是质的同一而非量的一致外,例如《诗经》里面提到的,“投之以李,报之以桃。”李和桃在外在形态上明显不具有同一性,但却具有价值上的对等性,它还包含了人类对更深层次量刑人性化、人道化以及对人权保护最大化孜孜不倦的追求,报应论追求的是刑罚的公正性,这种公正性就是通过犯罪与刑罚上的同等性表现出来的。因此罪刑均衡的基本价值蕴含就在于公正——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

  二、我国关于交通肇定罪量刑的现状

  随着我国公路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各种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多,交通肇事犯罪呈现出多发高发态势,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了社会稳定,妨碍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资料调查显示,我国汽车交通死亡事故占全球交通死亡事故的15%,平均每年车祸死亡人数超过10万人,交通肇事罪已经成为最常规化的罪名之一。(5)基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的交通肇事表现出交通肇事罪案发概率趋于扩大化,定罪普遍化,量刑因素复杂化等特点。以成都的孙伟铭醉酒肇事案、南京张明宝醉驾肇事案,三门峡的王卫斌醉酒肇事案为导火线,醉酒驾驶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再次暴露在了公众的视野下。在部分法院将“醉驾肇事”行为评价与“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评价对等,将交通肇事行为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入罪之后,激起了全社会对此类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的热烈争论。成都孙伟铭、南京张明宝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四川高院对醉酒驾驶造成四死一伤后果的肇事者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他是国内首位因无证醉酒驾车肇事而获最高刑罚者。四川高院认为,行为人醉酒后仍驾车行驶于车辆、 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 ,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 ,说明行为人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6)而对三门峡的王卫斌醉酒肇事造成六死七伤的后果却被河南湖滨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案造成五死四伤,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而北京张士详醉酒驾车造成二重伤六轻伤,也以相同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两案伤亡情况不同,为何都被判处无期徒刑。类似的行为、类似的情节,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却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究竟是如何造成的呢?无容置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之中起着及其重要的作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收缩性具有如此大的空间而又缺乏权力规范化的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刑法典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条文规范过于抽象和泛化,在于我国刑事司法对于定罪量刑过程缺乏程序化、规范化的标准。实践中的这一做法是以牺牲定罪的准确性来实现量刑上的均衡,事实上已经背离了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是一种异化的“罪刑均衡”,并不可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是“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造成多少重伤,死亡,照成多少公私财产损失方可称为重大交通事故,这需要依赖于有权机关的法律解释;第二,从量刑情节来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这一规定无法将特别恶劣情节穷举,至于什么情节才能达到“特别恶劣情节”的标准除了依赖有权机关的司法解释之外还受法官个人因素有影响;第三,从量刑幅度来看,“三年以上七年一下,七年以上”的量刑规定过于泛化,留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已经达到了影响法律同一性的程度。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在在定罪情节和量刑标准上都趋于抽象化,展现出相当大的收缩性,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不确定性,加上现已存在并将不断出现的醉酒驾车、交通肇事后逃逸等一系列量刑情节的加入,增加了法官对交通肇事行为定罪量刑的不确定性,“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的情形层出不穷,在无形中违背罪行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同时也大大削弱了公众对法律权威性的认可度。

  刑法条文规范的泛化、抽象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官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定罪量刑无序状态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将交通肇事罪纳入了规范化范围,并在第二节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详细的列举了各种情节,量刑幅度的各种适用情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出台将目的就是要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三、量刑规范化对罪刑均衡的司法实现意义

  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实体方面改变传统的“估堆式”量刑,明确了量刑的方法和步骤,将量化引入量刑机制,确立“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裁量权。在程序上,通过引入量刑建议和数字化的量刑模式来改变以往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混为一体的做法,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建立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通过统一量刑标准,规范量刑程序增强了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理性沟通,从根本上消除量刑分歧,更加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确保量刑公正和均衡,从而建立量刑规范、准确和透明的现代化刑事审判模式。在庭审中引入量刑建议,建立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过程的规范化从程序实体上确保了罪刑均衡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了实现的土壤和依据,它的全面施行对罪行均衡的刑法原则的司法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量刑规范化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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