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是指, 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从而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可分为一般交通肇事罪和重大交通肇事罪。所谓重大交通肇事罪是指, 交通事故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 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 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 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所谓一般交通肇事罪是指, 交通事故造成死亡1人, 或者重伤3人以上; 重伤1人以上, 情节恶劣, 后果严重的; 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 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据统计, 一般交通肇事罪占所有交通肇事罪的90%以上。目前,我国交通肇事犯罪呈高发态势, “严打”成为实践中防控这一类犯罪的应急手段。①笔者认为, 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犯罪无论是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 还是对家庭及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不同类型的交通肇事犯罪, 应当分别采取宽严相济的控制方略。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等重大交通肇事犯罪, 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对于以过失为主观特征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 应当采取相对宽缓的刑事政策。 一、构建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处理模式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 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 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 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本身看, 它属于过失犯罪案件。相对而言,过失犯罪较之故意犯罪罪过较轻, 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宿怨, 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也相对较少, 当事人双方更易趋向达成和解。对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而言, 刑事和解所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 在公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审查下, 和解协议得到确认。它与交通事故的“私了”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 第70条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未造成人身伤亡, 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 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由此可见, 对交通事故的自行解决( “私了”) 有两个条件: 第一, 没有造成人身伤亡; 第二, 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简言之,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 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 当事人可以“私了”解决。在实践中, 除了轻微交通事故实行“私了”, 一方或双方酒后开车, 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 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甚至触犯刑律的, 也在私下解决。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庭鹏认为, 这将会带来很大的社会危害, 应当明确规定此种“私了”为无效“私了”, 肇事方在受到严惩的同时, 也要出台有关政策和法规, 对非肇事方进行相应法律制裁, 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2]。我们研究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促使立法将一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 以使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目前, 我国正在讨论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 陈光中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明确提出, 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有鉴于此, 本文仅围绕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阶段、程序的启动以及监督等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地讨论。 (一) 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应当适用刑事和解 我国《交通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明文规定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程序。例如, 《交通法》第74 条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 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具体规定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程序。《实施条例》第94条规定: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 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 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 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 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 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 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95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96条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由此可见, 我国对现有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 无论是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 还是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交通肇事案件, 都可适用调解程序。在我国, 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刑事司法机关, 因此, 交通肇事案件的调解具有行政调解与刑事调解的双重性质[3]。 从实践看, 不论属于交通事故还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 公安交警部门均可介入对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认定, 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涉嫌交通肇事犯罪, 此认定书便类似于刑事证据中的鉴定结论, 对案件起证明作用。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 公安机关不能在调停双方纠纷的基础上撤销案件, 而应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6年12月18日, 犯罪嫌疑人刘某驾车搭乘张某、邹某、杨某三人从四川省武胜县往岳池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岳武路某路段时, 因散落在路面上的鹅卵石引起车辆侧翻, 造成张某受伤后, 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其余人受伤和车辆部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负主要责任。12月20日, 武胜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将此案移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鉴于犯罪嫌疑人无前科, 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 且其家人正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于1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在和解会上, 刘某的家属对被害方真诚地表达了歉意, 并转达了刘某的悔改之情, 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 被害方书面申请对刘某从轻处理, 双方达成书面的刑事和解协议。武胜县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4]。笔者认为, 这起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存在以下几方面刑事和解基础: 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及时抢救被害人, 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态度较好, 社会舆论倾向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与之相比, 在严重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 被害人报应心理较强, 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态度消极, 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因此, 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 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 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1肇事者的有罪答辩。有罪答辩意味着肇事者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 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近年来, 随着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 因交通肇事案件引起的肇事者对被害方的损害赔偿的履行有了更好的保证。在确保损害赔偿的基础上, 重在精神补偿与关系修复是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以肇事者有罪答辩为先决条件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程序能够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21被害人 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交通肇事案件能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 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严格的意思表示, 特别是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自愿通过刑事和解处理纠纷时才能适用刑事和解。即无论是肇事者的悔罪、道歉和赔偿, 还是受害人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追究, 都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正因为如此, 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 加害人或者受害人均可以随时撤回。在此种情况下, 应当根据案件所处的阶段, 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三) 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依据我国《交通法》的有关规定, 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具有先行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介入权, 对事故所涉及的当事人、亲属、矛盾点等情况比较了解, 但是, 公安机关不能在调停双方纠纷的基础上自行撤销交通肇事案件, 而应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实践中, 由于公安机关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没有实体处理权, 只能移送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致使诉讼过程明显拉长, 诉讼成本增加, 诉讼效率低下, 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也陷于诉累之中。有鉴于此,笔者认为, 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犯罪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具体而言, 在犯罪的侦查阶段, 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实体处理权。笔者在调研中发现, 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刑事和解方式处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已不在少数。与其听之任之, 不如在法律上明确赋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交起诉的权力, 并加以严格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 应当通过修改完善《交通法》, 对于符合一定条件、可能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 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实体处理权。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1肇事者与被害人有亲情关系, 肇事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由于一般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 刑事赔偿往往针对亲属进行; 如果交通肇事发生在夫妻、父子、父女等亲属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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