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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

大律师网 2015-03-24    0人已阅读
导读: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同时施行,给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带来了许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同时施行,给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带来了许多变化,其中涉及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以及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进行探讨。

一、数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

这类案件中,机动车一方存在的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比较明确,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而就责任承担的方式,在《交法》和《解释》施行前后,就发生了根本性转变。

在《交法》和《解释》施行前,处理此类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以上规定确立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过错责任原则,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论是机动车,非机动车还是行人,都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数机动车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一般均采用共同的意识联络作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作出(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仅能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即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来认定。原审认为二被告并无意识上的联络,且各自的过错并不相同,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审的分析符合立法本意及该案的实际情况,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数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所承担的都是按份责任。

在《交法》和《解释》施行后,对数机动车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做出了扩大性的规定。《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中关于无意识联络的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扩大共同侵权的规定,使众多学者担心,害怕违背共同侵权构成的基本理论,加重致害人的负担,让一个行为人无理由的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但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无意识联络的数个加害行为规定为共同侵权,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会无理由的加重机动车的责任,而且在理论的形成上更符合正义的需要。

1、根据《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规定改变以前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重新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按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这些对社会具有危险性的工业,如核工业,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工业及高速运输工具等,都是现代社会必要的经济活动。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法律规定由制造并能控制危险源及从危险源中获得利益者对所生损害负无过错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危险源的控制者高度谨慎,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的安全。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侵权法中都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其基本思想就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所造成的后果予以合理分配。《交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在以人为本的社会里,无疑具有进步的意义。

2、根据《交法》的该规定,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乘客的人身受到损害的,每一个机动车都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从逻辑上讲,单个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尚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数个加害行为结合致人损害如何要求具备共同过错?数车发生交通事故,数车之间具备意识联络的情形很少,让受害人去举证证明也几乎不可能,绝大多数都是偶然因素使数车的行为结合造成交通事故。如果仍然坚持共同意识联络的理论,数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按份责任,在一方逃逸或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仅能获得部分赔偿,而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尚能获得全部赔偿,这样于情于理都说不通。因为数车的加害行为相结合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大,考虑到作为侵权法补偿原则之例外的惩罚性原则,让数车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对全面保护受害人更加有利。

3、目前,我国保险制度尚不健全,虽然实行了强制责任险制度,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意外损害进行合理分散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保险限额仍然过低,再加上保险公司都有在限额内免赔的规定,这样对处于道路交通中弱者地位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来说,仍然面临受害后难以获得全部赔偿的境地。因此,在数车的加害行为结合致人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为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的思想,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应当将数车加害行为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这样让数车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上将利益平衡偏向受害人一方,将求偿不能的风险转化为追偿不能的风险。

4、探寻各国立法例,很多国家包括严守共同过错的德国,都在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出现逐步扩大的趋势,特别是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交通事故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许多国家都将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按共同侵权确定承担连带责任。如日本对“四日市公害诉讼案”的判例,美国对“霍尔案”及“辛德尔案”的判例,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1977年的变更判例等,还有我国学者所举的“漏电保护器案”。在这些案件中,法官无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各种方法,如果严格按照共同过错的理论,都不能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保护。

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就是《解释》适用的范围限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那么在数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遭受财物损害的赔偿案件中,是否适用其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同样应当适用。理由一是《解释》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进行的扩张性司法解释,其本意是将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从共同过错扩张到共同行为,该扩张性的解释并不仅仅限制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范围包括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解释》也并没有排除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二是《交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在民事案件中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其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所适用的范围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包括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两方面。根据前面论述关于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的理由,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数个侵害人虽无共同过错,但侵害行为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而对损害后果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并不限制。

二、数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中一方损害的赔偿案件

此类案件存在复数主体的情形,主要是三辆以上机动车共同作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或多方损害的赔偿案件。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就不能适用《解释》中关于无意识联络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或者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理由是:

1、根据危险控制原理,各个机动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控制力是相同的,在道路交通中的优势地位是平等的,其中一方或多方并不存在优势地位,同为风险的控制者和利益的享受者,它们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社会上其他活动并不构成现实的威胁,因此没有必要对其中任何一方或多方加以特别保护。

2、根据《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没有要求共同承担责任,而且机动车的驾驶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最为清楚,也有能力有条件举证证明致害人的过错程度,所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多个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不能适用《解释》中关于无意识联络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

3、根据《交法》规定,机动车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前文所述,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数机动车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主要基于机动车一方所应当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再适用无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显然违背了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理由,尤其违背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价值,同时,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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