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肇事逃逸:一个细节决定了犯罪性质

大律师网 2015-03-24    0人已阅读
导读:2003年12月30日晚8时,被告人张某驾驶被告人张士清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省常州市北港地段时,撞击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朱某某倒地后被挂吊在卡车后桥上。事故发

  2003年12月30日晚8时,被告人张某驾驶被告人张士清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省常州市北港地段时,撞击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朱某某倒地后被挂吊在卡车后桥上。事故发生后,同乘人员张士清指使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朱某某被拖行10余公里后死亡。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货车号牌查清该车系张士清所有,于2004年3月上网通缉张士清。2006年1月,张士清被抓捕归案后揭发说,张某是驾车肇事人。公安机关另行通缉张某,经过艰苦侦查抓获张某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审理后,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张某清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提起上诉。常州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

  争议焦点是,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问题。问题关键是,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被挂吊在车下,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短评】

  近期,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成为媒体和网络热议的焦点,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纷纷开展专项活动予以整治。与此同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逐年增长,媒体上也频频报道。

  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更充分体现了对法律法规尊严的轻视,对他人生命财产的漠视,对社会公德的蔑视,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导致许多家庭悲欢离合、支离破碎,此类犯罪恶性深,危害大,应予严厉打击。

  罪名的认定与理解

  记者:朱法官,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何规定?应该怎样理解?

  二审主审法官朱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能挽救其生命,但由于行为人应当而且能够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不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却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又得不到其他人的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记者:本案中,被害人朱某某在交通肇事中有没有当场死亡?

  朱帅:证人何某某、戴某某、张某某都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没有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这表明,如果被告人张某肇事后立即停车救助被害人,很可能挽救其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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