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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

大律师网 2015-03-24    0人已阅读
导读: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4号华顺大厦。代表人陈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男,生于1965年7月7日,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4号华顺大厦。

  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生于1965年7月7日,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人和天地小区1号楼四单元,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和平广场50号民意大酒店。

  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唐某,女,生于1952年12月27日,汉族,奉节县人,居民,住巫山县巫峡镇章家湾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生于1979年11月3日,汉族,工人,住浙江省宁波馑洲区钟公庙街道大朱家新村21栋403室(系唐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生于1982年4月4日,汉族,巫山县人,工人,现住浙江省宁波馑洲区宋绍桥大朱家新村21栋403室(系唐某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平湖路。

  法定代表人石川,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津徽,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生于1976年3月28日,汉族,巫山县人,渝F70977号轿车车主,住巫山县巫峡镇净坛路居民小区8号楼2单元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系向某之兄),男,生于1971年8月13日,汉族,巫山县人,驾驶员,住巫山县巫峡镇净坛路轮船公司宿舍1单元701室。

  委托代理人徐波,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1967年7月28日,汉族,巫山县人,渝AR0632号轿车车主,住巫山县巫峡镇秀峰医院宿舍1号楼1单元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巫山县人,驾驶员,住巫山县巫峡镇祥云路210号一楼。

  委托代理人余某,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万州支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万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陈某、陈某、巫山县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向某、向某、刘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无上现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万州支公司、A财保万州支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万州支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金某、A财保万州支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唐某、向某、向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波、刘某、张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津徽邓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6年2月18日22时50分,向某驾驶(驾驶证号为512227710813001)向某所有的渝F70977轿车向巫山县巫峡镇市政广场驶往东转盘方向,途径广东中路(电力公司斜对面)时,将陈嗣海碾压致伤,向某下车查看后,即驾车离开现场。随后张某驾驶(驾驶证号为512227660701295)刘某所有的渝AR0632轿车由巫山市政广场驶往东转盘方向经过案发现场,由于观察不仔细,采取措施不当,又将伤者陈嗣海向前拖移13米,张某下车查看后,即驾车离开现场。向某离开现场后将车开到“国宏酒店”门口等客,听到“120”急救车叫了,又听说电力公司门口出了事,就将车开回家去,回家后将情况给家里的人讲了,家里的人叫他到公安局或交警队去说一下,刚走下楼就碰到交通警察,并与交通警察一起,于19日2时30分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张某离开现场后将车开往苟家方向,后回家换了衣服,当晚乘船到湖北省宜昌市,同月22日9时到交警大队投案接受询问。事故发生后,经人向“110”报警后,“120”急救车将陈嗣海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2月18日23时死亡。唐某等为此开支医疗费用181元。2006年2月19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委会作出【2006】尸检验字第08号《法医检验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分析说明,根据尸体检验和医院检查情况,结合现场调查分析,陈嗣海系因交通事故碾压所致头部、面部及颈部、胸腹部广泛性挫伤,并有多部位骨折和胸腹腔内出血,起死亡原因系应考虑为创伤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结论为:陈嗣海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06年2月28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08020061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向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嗣海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向某收到责任认定书后于2006年3月13日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投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06年5月8日作出了【0602】第010号《执法监督撤销决定》,决定撤销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08020061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变更为当事人向某、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的第5080520061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张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陈嗣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向某、刘某于2006年2月20日分别向唐某预付了因陈嗣海死亡的丧葬费20000元。唐某及其女儿陈某、陈某,女婿金晓东四人从浙江省宁波市到巫山处理后事,往返开支车、船费3566元(其中宁波至宜昌的宁万快客购票收据单NO.005475,金额920元,无收款单位盖章)。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3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并作出了调解终结书。

  事故发生后,巫山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对张某、向某立案侦察,由被告张某垫付对陈嗣海进行DNA鉴定的费用3000元。2006年7月25日巫山县公安局作出山公刑撤决字(2006)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张某、向某交通肇事案,因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另查明,“渝F70977”和“渝AR0632”轿车均挂靠在某出租车公司,分别签订了《出租汽车合作经营合同》、《出租车融资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登记车主均为“某出租车公司”。向某于2005年7月11日以某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将渝F70977向某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交纳保险费6140.43元,保单号ABAAAC08DBB2005B000042,保险期间自2005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刘某于2005年6月26日以某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将渝AR0632向A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交纳保险费3310.68元,保单号PDAA200550010033000288,保险期间自2005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A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上重要提示栏内第三项“请详细阅读承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系红色字体。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806Z07000L031212-1000载明“责任免除,第九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下列情形造成保险车辆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六)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第十一条本公司对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A1160Z01000L031109-1000载明“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下列情形造成保险车辆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第八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向某、刘某在2006年2约18日保险车辆出险后,分别向某万州支公司、A财保万州支公司报案,某万州子公司、A财保万州支公司分别以“肇事车辆逃逸”拒赔。

  向某与向某系兄弟关系,向某系向某所雇用的驾驶员。2006年2月10日刘某将所有的渝AR0632出租车租赁给张某晚上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将出租车租给乙方。车为AR0632,甲方交给的车是什么样,乙方必须交给怎么样,安全自己出的事由自己负责。交车时间晚上6:30分,早上6:40分左右,租金每晚50元,保险金必须交1000元”。

  再查明,死者陈嗣海,生于1953年9月14日,非农户口,生前系巫山县汽车运输公司修理工。唐某系本案死者陈嗣海之妻,陈某、陈某系本案死者陈嗣海子女。

  一审认为,陈嗣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某、陈某、陈某作为死者陈嗣海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的权利。唐某等主张因陈嗣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4420.00元、丧葬费7530.00元、医疗费181.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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