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大律师网 2015-04-01    0人已阅读
导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目前规范各类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确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重要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目前规范各类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确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的重要依据。但是因为《解释》规定的还不够详尽、具体,因此有几项赔偿内容不易把握或容易混淆,下面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受害人为无收入人员或者老年人的误工费

  1、受害人为无收入人员的误工费

  有劳动能力却无收入人员,通常分为家庭主妇、无业人员两类。受害人为有劳动能力的家庭主妇,虽然在从事家务中没有收入,但其家务也具有经济价值,在其遭受侵害而无法正常从事家务劳动的时候,家庭的生活费用必然会受到影响,因此应给予误工费的赔偿;受害人为无业人员,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致使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故其未来收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家庭主妇可能从事家务劳动已经多年,无业人员也可能已经失业多年,他们往往不能举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另外,对于无业人员而言,也无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可以参照。他们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我认为可以根据《解释》规定的精神,以如下办法确定:对于家庭主妇,可参照与该家庭主妇从事的家务劳动的工作量相同的保姆的收入加以确定;对于无业人员,可以根据该无业人员自身教育素质,参照其无业前最后从事的职业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

  2、受害人为老年人的误工费

  老年人①,尤其是在农村的六、七十岁的男性农民,许多仍承包有责任田,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无须子女赡养。如果他们因为遭受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其所失利益应当得到赔偿。当然,如果有证据表明,他们在受害前已经依靠子女赡养生活,再主张误工损失的,原则上应予驳回。

  二、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基数

  《解释》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因残疾而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以致生活来源丧失或收入减少而应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受害人致残后,劳动能力终生受到影响,其应得赔偿,在理论上应计算至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为止。但一次性规定时间过长,又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从而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故《解释》根据已被社会所接受的立法实践,从均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出发,确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

  显然,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不同,对收入程度的影响也有差异。因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残疾等级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从而界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基数(以下简称残疾赔偿基数)。通说认为,1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次减弱。一般情况下,5—10级伤残可按一定的递减比例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确定残疾赔偿基数,但不是绝对的、机械的,应综合考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收入减少的影响大小等情况来确定②。

  【例】张某,1961年7月20日生,汽车修理工。2006年2月10日,外出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手受伤,2006年3月30日被鉴定为8级伤残。现张某因不再适合从事修理工作,已被迫改行,其收入受到很大影响。

  上例,因张某的伤残等级虽然较轻,但已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收入,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就可确定为40%—50%。如果按40%确定,则其残疾赔偿基数即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假定为N,下同)的40%N。

  在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上,因为理解上的偏差,容易造成如下认识错误(仍以上例说明):

  1)、绝对、机械地套用公式进行乘除,以确定残疾赔偿基数:

  如上例,因为张某已构成8级伤残,便当然地按1—10级以次递减比例确定他残疾赔偿基数为30%N。

  2)、误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者残疾赔偿基数比例,理解为赔偿年限的依次递减比例:

  如上例,认为张某应得到赔偿年限为:20年×(1-70%)=6年。这种理解可能是受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下发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86条的错误影响③。

  2、60周岁以上的受害人的赔偿期限

  《解释》第25条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但年龄增加不满一岁的,是否应当递减?《解释》未作规定。我认为既然《解释》未作规定,从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角度出发,应不作递减。例如受害人满61周岁但不满62周岁(以评定残疾之日为界,因为之前由侵害人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只能减少1年,即应计算19年。

  3、三种年龄段下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假定为C)计算方法

  为方便说明,假定三种年龄段下的其他情形都相同:

  张某,2006年2月10日,外出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手受伤,2006年3月30日被鉴定为8级伤残,残疾赔偿基数为40%N。

  1、不满60周岁的

  【例1】张某,1961年7月20日生:C= 40%N×20

  2、60周岁以上,但不满75周岁的

  【例2】张某,1940年7月20日生:C= 40%N×[20-(65-60)]

  3、75周岁以上的

  【例3】张某,1930年7月20日生:C= 10%N④×5

  三、被扶养人

  (一)被扶养人的范围

  《解释》第28条改变了以往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将被扶养人限定为受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人,它将被扶养人明确界定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按照这一规定,无论受害人在死亡或者残疾前是否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都不影响那些依法享有被扶养权利的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依照我国《婚姻法》⑤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亲、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1)未成年子女;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3)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民事活动中的近亲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婚姻法》规定③,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⑥;3)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⑦;4)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5)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另外,还有两种情形虽然《解释》没有规定,但现实中又确会发生:

  1、受害人的胎儿出生后,是否应当给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我国法律在一些情形中承认胎儿所享有的权利⑧,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法院指导性文件中也有具体规定。例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95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至人民法院裁决前出生的子女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因此,从“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出发,胎儿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即只要胎儿为受害人受害时已经孕育,即便其出生在法院判决后,依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付其生活费。

  2、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前的未成年子女为残疾人或者精神病人,不具备或完全具备劳动能力,如何确定其生活费的截止时间

  我认为,应当比照“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计算二十年。因为,如果未成年人患有残疾或者精神病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能力,不能自食其力,抚养人将负有终生抚养义务。也就是说,他们未成年时,应当被抚养,他们满18周岁即成年后,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继续被扶养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

更多>>

热门博文

更多>>

最新法律资讯

更多>>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