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姓名权的公与私

大律师网 2015-04-01    0人已阅读
导读:在习俗和观念中,姓名是由个人选择用以标识自我的代号。姓名权是一项私权,不受他人干涉,但是,姓名又产生于社会交往的过程中,个人的选择可能造成他人的使用困难。 姓名的私人性与社会性的冲突使得制订《人名用字规

  在习俗和观念中,姓名是由个人选择用以标识自我的代号。姓名权是一项私权,不受他人干涉,但是,姓名又产生于社会交往的过程中,个人的选择可能造成他人的使用困难。 姓名的私人性与社会性的冲突使得制订《人名用字规范表》的提议有所争议。以经济学的语言综合正反双方的主要观点,反对方认为姓  名权不可侵犯,个人权利不能够屈就技术约束,其着眼点在于“个人自由选择可达至社会福利最大化”;支持方认为规范姓名有助于社会交往,进而提出应当出台《姓名法》来取代社会习俗的约束,其着眼点在于“制度有助于减少交易费用”。争论的相持不下反映了尊重个人自由与减少交易费用之间存在着两难选择。以愚之见,双方所持论点或无视现实,或忽视制度本身,使政策建议有无的放矢之感。

  在此分析双方的论点如下:

  首先,不存在绝对自由的姓名权。事实上,姓名权包括了一系列的权利,在此进行不完全的列举:选择符号种类的权利、选择符号长度的权利、更改符号的权利、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等等。那么,界定姓名权就可以牵扯出无数的事件,如:是否有权选择不取名,是否有权使用中外文字混合的姓名,是否有权使用超长度的姓名,是否有权使用自造的文字等等。在这一系列权利中,与《姓名用字规范表》制度有关的是选择字符的权利,这项权利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如姓名不能够成为诋毁他人或者宣扬反动意识的工具,因此,个人享有姓名权就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自由地以姓名来表达意志与爱好。由于姓名的产生与使用均占用资源,姓名权的界定会对资源配置产生影响,配置效率可用界定权利所产生的成本与收益进行衡量。 在某些国家有专门的法规约束姓名,如以色列规定在姓名中不得使用攻击性的语言,最近某人要将孩子取名为“萨达姆.侯赛因”时就遇到了当局的干涉。当然对于何谓攻击性语言则有不同的认识,以色列的内务部就认为“萨达姆.侯赛因”这个名字并不构成攻击性语言的条件,应当保障个人的言论自由,姓名有效。这从正反两面说明姓名权有制度环境,是一项受约束的私权。

  其次,法律干涉私人领域可能得不偿失。《姓名用字规范表》针对的是姓名符号选择范围的权利,姓名符号不仅是一种充当社会交往的工具,而且也可表达祈愿、祝福等个人偏好。后者完全属于私人领域,他人无法评判。作为社会交往的工具,姓名符号至少包括了识记与甄别这两种功能,这两种功能之间具有替代效应,生僻字带来识记的困难,但用的人少,有利于甄别。同时,个人在选择字符时有不同偏好,替代效应与个人偏好是产生“生僻字现象”的主要原因。

  识记与甄别共同作用于交易费用,不利于识别的冷僻字却有利于甄别功能,但提高了交易费用;越是有利于识记的姓名就越有利于减少交易费用,但提高了重名的可能性,不利于甄别。而个人偏好不同,生僻字产生的交易费用对个人行为的约束力也不同。比如,某人认为生僻字是知识与文化水平的象征,他就愿意牺牲社会交往的便利。理性人应当能够衡量识记、甄别和自我偏好所产生的效用,那么生僻字产生的交易费用就在个人考虑范围之内,即在私人成本的范围之内,从而以节约交易费用为目的的法律很可能损害个人偏好所产生的效用。并且,这种交易费用产生于个人的社会交往中。不同个人有不同的社交圈,其中的社会成员有不同的知识水平,很难界定生僻字,因为对于某部分人来说是常用字而对另一部分人来说可能就难以识记。那么,法律在协调符号的识记、甄别与个人偏好之间的关系时,可能会付出很高的成本。 如果将姓名权所包含的各项权利均加以界定,就更不可行。比如,有人提议要出台《姓名法》,对姓氏的选择权、子女对自已姓名的决定权、夫妻双方对子女姓名的决定权等权利都要进行界定。在上述领域内,私人的协调成本远低于法律成本,且习俗的约束力足以解决绝大部分争议,不宜浪费法律资源。 由于区分姓名权的私人性与公共性相当困难,对于哪些权利需要由法律界定,哪些权利应由私人协调也比较难把握,以降低交易费用为目的的立法就容易与个人自由相冲突,而且这个两难选择并不能准确地反映推行《姓名用字规范表》这项制度的实际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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