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面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已明确规定造成污染的行为人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污染引起的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污染纠纷可以向法院起诉,也由法院裁定或判决,还规定了损害赔偿中的免责事由,但是实际执行中仍存在很多问题。下面,笔者将对其存在的缺陷及对策做详尽的论述:
(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决定。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在这条法律规定中,只是规定了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农村水污染损害中,有一些是由于农药、化肥的施用,居民生活污水和废弃物的污染所引起的,这些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不是“单位” 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法由谁承担法律中并未做规定。同时,由于农药、化肥的大量施用所引起的农村水环境的污染大多是面源污染,其污染源分散,涉及面广,污染物质浓度高,难以治理,造成的损失也很严重,仅靠施用化肥、农药的个人是很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德国的法律中规定了一种国家给付义务,又称扶助填补义务、联邦给付义务。国家给付义务或国家责任,是指因加害人以及相关的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等的支付能力有限,致使受害人穷尽了所有的救济手段,无法获得适当赔偿时由国家以政府财政保证给付安全,从而负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笔者建议:借鉴德国法中的国家给付义务,解决由于农药、化肥的大量施用,污水灌溉,生活污水和废弃物所引起的农村水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可以规定由国家的环保部门对生产农药、化肥的企业征收一定的费用和当地政府对农民征收环境税来用于解决农村水污染的防治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农村水污染致成的损害极其严重,这些费用仍不足以对受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全部赔偿时,则由国家的政府财政来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既有利于污染的防治,又充分保护了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使我国法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得以真正的实现。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农村的水环境污染损失一般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农村乡镇企业排放含有毒害物质的污水,造成农村水体污染,当地的居民由于饮用了这种污水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为直接损失,同时又由于居民用污水灌溉耕地致使农作物中也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当地农民食用含有毒害物质的农作物所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则为间接损失。而法律规定中只是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并未规定对受到“间接”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我们说“直接损失”较为明显,从农村水环境污染的浓度及其与实物量损失的关系便可确定赔偿范围.“间接损失”则较为隐蔽,潜伏时间长,后果及其严重,如未对其进行可预见性或不可预见性的赔偿或补偿,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便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笔者建议:应在法律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这里既包括“直接”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间接”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对于“间接”损失的计算我们可以采用诸如“影子价格法”等间接计量的方法,在计算过程中,应尽量限制人为的主观因素,应努力使计算模式标准化,规范化,这样才可以使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得到全部补偿,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对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也起到了警示的作用,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农村水环境。
(三)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共同危险责任和混合过错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但不知是其中何人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行为。农村地域面积小,生产、生活所使用的几乎都是同一水体,如农村乡镇企业的排污,居民的生活污水及废弃物可能都是排向同一水体。这样,由于农村水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便很难明确责任主体。对此,笔者建议:由农村的乡镇企业、集约化养殖场主、当地居民提供资金,并由他们为主体组成民间的基金会,或者由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保障损害赔偿获得迅速、确定、妥善的实现。由农村乡镇企业、当地居民和政府组织起来成立基金会法人,仿造赔偿主体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不必证明谁是特定的加害人,也不必证明加害的可适用性,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获得赔偿。借鉴日本1973年制定了《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其中规定人身伤害必须符合指定地区、暴露条件、指定疾病3个条件,只需满足条件就可获赔。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中 农村水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只要符合指定地区、暴露条件、指定损害3个条件就可获赔。而且在损害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可以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赔偿金的权利。这样充分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混合过错,是指对于农村水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这种行为不同于完全由受害人自身过错导致损害的情况,因而不属于免责原因。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该如何受到赔偿,我国的《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都未做出规定。笔者建议:应当按照行为人导致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和危害程度的比例来划分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因损害后果中有一部分与致害人的行为无关,因而加害人对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为了更好的实现农村水污染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应注意与其他法律制裁相协调,对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加害人,如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同时,应加强农民的环保知识,增强农民的环保意识,鼓励广大农民积极参与农村水资源的管理、监督,避免和减少因农村水环境污染而带来的损失。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