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宜中民一初字第00014号
原告李天玉,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营盘路2号。
法定代理人张秀云,女,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山深圳路7-3-504号,系李天玉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明六,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倩,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华力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营盘路2号。
法定代表人于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庆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书元,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计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薛元洪,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天玉诉被告华力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见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赵春红参加的合议庭。根据被告华力公司的申请,追加十六化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玉的委托代理人谭明六、赵倩,被告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明、吴书元,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元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华力公司对原告李天玉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宜昌市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173号法医学鉴定书。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主管副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玉诉称:2002年12月3日上午,被告所属单位职工杨建国驾驶本单位一辆车牌为鄂EE1521号的东风小霸王双排座汽车在宜昌城区装载货物后,途经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西山大门时,由于车厢上的角钢碰撞门岗横栏杆,以致横栏杆击中了原告头部导致其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自受伤当日至2003年9月9日、2003年9月9日-2004年4月15日、2004年4月16日-2005年1月5日,分别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十六化建职工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持续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左侧肢体偏瘫、外伤后脑积水、癫痫、智能障碍、运动性失语,并伴有肺部感染等并发症。2005年4月14日和同年8月10日经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并每年尚需后期治疗费八千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方曾数次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预支了原告家属的部分护理费以及2003年3月8日至2004年10月期间雇请了一个护理人员并承担了该护理费以外,对其他损失(包括门诊费1732元、误工费11745元、护理费141901元、后期治疗费160000元、交通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4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83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94元,共计577205元。以上暂按2004年度标准计算,待2005年度标准下发后原告则按新标准主张权利。)没有赔偿。鉴此,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决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原告李天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天玉、张秀云、王秀英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焦作市中站区朱村乡北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实际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驾驶员杨建国写的事故经过、被告致十六化建公司的情况报告、《厂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驾驶员杨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天玉受伤情况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三: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李天玉的伤情。
证据四: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夷剑活鉴字(2005)第218号、夷剑活鉴字(2005)第341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关于患者李天玉病情鉴定意见。证明:1、原告李天玉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2、原告李天玉后期需行神经康复治疗和抗癫痫治疗。其康复治疗费(含药物及高压氧等治疗)和抗癫痫治疗等每年需八千左右。3、根据伤者情况,需要他人护理,其护理等级为二级。
证据五: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十六化建职工医院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李天玉伤后共住院治疗763天。
证据六: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天玉在2002年12月3日-2003年9月9日住院期间每日需三人护理。
证据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劳动人事部证明。证明原告李天玉2002年月平均收入为925元。
证据八: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
证据九:宜昌开发区北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李天玉家庭经济状况证明。证明原告李天玉目前的家庭经济情况。
被告华力公司辩称:1、原告的人身损害事实属实,但是我们认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是被告和第三人两个不同的行为结合共同造成的伤害后果,应该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我们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因为原告单方进行的司法鉴定不符合规定,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有关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据实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然后由被告和第三人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力公司支付李天玉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华力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61878.37元、护理费33570元。
证据二:李颖的《技工学校招生登记表》。证明李颖与李天玉之间系父女关系,李天玉伤后的护理费用由李颖代领。
证据三:被告向十六化建公司的情况报告及现场照片三张、十六化建公司安全管理部关于李天玉工伤认定的建议。证明十六化建公司门岗栏杆的设置违反规定,十六化建公司对本案应该承担责任。
证据四:十六化建公司关于李天玉受伤后工资收入情况的说明及《贵州开阳磷矿矿务局职工子女登记表》。证明1、李天玉的工资收入没有因伤减少。2、李天玉的家庭情况。
证据五: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聘请的门卫陈东(事发现场值班人员)的证言及原告之女李颖2005年8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书面报告。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说明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在原告李天玉人身损害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六: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证明。证实原告李天玉住院期间,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已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即每月522元,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925-522元=403元)计算。
证据七: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宜刑协(2005)法临检字第075号司法鉴定书及宜昌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的(2005)宜中精中司鉴字第090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于原告出院时,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了鉴定,故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之日应为原告定残日。
证据八:被告与宜昌市伍家岗区仁爱陪护服务部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聘请了一 名护工进行护理,护工报酬为630元/月。原告爱人同时参与了护理,由于其没有收入,故应参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
证据九: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2006)第173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李天玉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四级,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二级。
证据十:被告因申请重新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发票。证明交纳鉴定费用的情况。
证据十一:宜昌市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朱伟民就李天玉后续治疗费用问题的说明。证明李天玉后期主要治疗方法是抗癫痫治疗。后续治疗费每年需2000元。
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其受伤后已经被确认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待遇,原告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第三人不否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大小由人民法院确定。但第三人已经承担工伤责任,不应再向原告赔偿。
第三人十六化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2003年10月15日致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明原告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
证据二:第三人安全管理部《关于李天玉同志工伤认定的建议》及领导的批示意见。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为原告认定为工伤。
证据三:十六化建公司《关于李天玉工伤性质认定的决定》。证明十六化建公司已认定李天玉为工伤,并经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0月8日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天玉对被告华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报告是被告自己出的,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七,该鉴定是工伤鉴定,与本案无关,且鉴定书存在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