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迅,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赣州市中心血站职工,住赣州市中心血站。
委托代理人曾瑞林,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戚,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赣南地质调查大队职工,住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25号山水大厦。
上诉人卢迅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下午,原告等人租用了赣南医学院的足球场踢球,与此同时,被告戚莫也在足球场边的跑道上玩球。期间,被告的球滚入了足球场,在跑入到场入捡球时,与正在场内追球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其跌倒在地受伤。后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下颌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微型钛板内固定术治疗,2007年5月23日出院,花费医药费6978.9元(已由被告支付)。2008年3月3日,原告入赣州市人民医院,行下颌骨内固定钛板取出术,2008年3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60.63元。2008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济司鉴中心(2008)活检字第16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下颌骨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骨折已愈合,未遗留功能障碍。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属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租用了赣南医学院的足球场踢球,但是该足球场并不是全封闭的场地,没有任何禁止他人进入操场跑道锻炼的规定,也没有要求相关管理人员在场内进行管理。被告是在捡滚进了足球场的球时与追球的原告相撞,由于双方都没有注意到对方,才造成原告伤害,被告没有加害原告的故意,也没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按公平原则由被告进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费应以其受伤期间实际收入的减少计算,即误工费为712元。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虽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但鉴定报告明确指出原告因外伤致右下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骨折已愈合,未遗留功能性障碍,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再者原告因本次受伤后工资收入并未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支持原告需要营养,故对此请求不予采纳。交通费损失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并不是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费用,同时也没有票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不是故意撞伤原告,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并没有破坏其身体器官的完整性,也没有丧失其器官的功能性,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的医药费90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误工费712元,合计9887.53元,除被告已支付的6978.9元,余款2908.63元由被莫戚在判决生效后3天内补偿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承担564元,被告承担564元。
上诉人卢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是在场边跑道踢球,将球踢进足球场后进来追球过程中,从上诉人右侧后将上诉人撞伤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进入足球场捡球,避重就轻。2、本案所涉足球场是全封闭式的,在跑道外围有铁网围住,只有一个入口。入口处的警示牌上有“禁止他人在场内踢球”、“禁止在塑胶地踢球”的规定。学校有管理人员,这从租用场地需要有偿租用,租用有人登记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不能踢球的场地踢球本身就是过错,其将球踢进他人的场地就是错上加错,之后又擅自进入他人场地追球就是大错特错,擅自进入他人场地后又不注意安全将上诉人撞伤更是大大的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上诉人的伤负全部责任,原判适用公平原则错误。2、原判据相关司法解释,以上诉人未遗留功能障碍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有违司法解释的原意。3、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可想而知,上诉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是有法不依。因此,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4888元、营养费13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上诉人莫戚辩称,一、关于事实问题,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动追球把上诉人撞倒,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球无意中被场外人员踢进球场,被上诉人去追球,目的是为了捡球,捡球过程中由于上诉人后退的速度太快,来不及躲避,导致两人相撞受伤。2、上诉人认为足球场是封闭的,禁止他人在场内踢球,也违背事实。事实是,该场地是开放的,运动场内可以随意进去体育锻炼,事实上当时还有很多人在足球场外锻炼。上诉人对入口处禁示牌的理解是片面的。禁示牌的原话是“上课期间,禁止他人在球场踢球”禁示牌第五条规定“院各单位举行体育比赛,需提前一周向体育室申请,同意后方可使用场地;不外租借。”若依该规定,上诉人根本无资格使用球场。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加害原告的意图,也没有过错,应按公平原则处理。被上诉人一直主动配合原告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多次到医院看望上诉人。2、对上诉人的其他主张,原审已作出判决,理由已陈述,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赣南医学院运动场的照片五张,以此证明该运动场除足球场之外,足球场外的场地是禁踢足球的。并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分级GB/T16180-2006标准说明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此上诉人辩称,1、据其在赣州十几年踢足球的经历,足球场被占用后,其他踢球的人就在足球场边踢球,任何球场都没有规定不能在旁边踢球。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条款规定,但上诉人不是工伤,如按人身伤害,根本评不上残,适用工伤不合适。被上诉人还提交了《(赣南医)学院田径运动场管理规定》,以证明上诉人所称禁止他人在场地踢球是断章取义,该规定禁止在塑胶地上踢球是为保护塑胶球场,而并不禁止在球场外的空地踢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运动场照片所示,本案所涉运动场中间为足球场,足球场外周为塑胶跑道,塑胶跑道外围还有空地。二审时,上诉人回答法庭询问称,其进入运动场时,运动场里的足球场外还有其他人在活动,在塑胶跑道上有其他人踢球。其进行足球友宜赛时没有要求学院维护秩序,没有自行安排人员维护秩序。可见事实上,在进行非正规比赛的情况下,学院并未禁止他人进入运动场活动,也未对赛场秩序进行管制。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对象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在本案所涉的运动场内除足球场之外的其他场地禁止踢球的事实。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在场地管理人员未禁止其进入运动场活动的情况下在足球场外踢球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进入上诉人比赛的足球场地,可能造成与正在踢球的人员相撞致人损害的后果,进入球场时应注意避让,确保安全,而被上诉人未尽该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对此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进行友宜比赛,在明知足球场外还有其他人员进行体育运动又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比赛中也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注意可能进入球场的人员并予以止制或避让,上诉人在踢球时对被上诉人的进入未能注意,本身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可以抵销被上诉人的部分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情况,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应负次要责任。二、关于是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赔偿问题,上诉人治愈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但鉴于上诉人治愈后,未遗留功能障碍,结合该损害后果对上诉人的收入和所从事的职业均未造成不利影响,故对残疾赔偿金应作相应调整。考虑本案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表示服从该判决的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2000元。上诉人的评残鉴定费用系本案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该项损失的70%。因上诉人未提供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赔偿依据,故原审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受伤后已经治愈,虽为九级伤残,但并未遗留功能性障碍,可见对其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