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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嘉楠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15-04-01    0人已阅读
导读: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嘉楠,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虹桥初级中学学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歧山中路三十巷3号楼452号。 法定代理人:尹艳杰,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歧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嘉楠,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虹桥初级中学学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歧山中路三十巷3号楼452号。 法定代理人:尹艳杰,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歧山中路三十巷3号楼452号。 法定代理人:薛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嘉楠,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虹桥初级中学学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歧山中路三十巷3号楼452号。

法定代理人:尹艳杰,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歧山中路三十巷3号楼452号。

法定代理人:薛智,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歧山中路三十巷3号楼45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单宝刚,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蕾,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薛嘉楠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薛嘉楠的法定代理人尹艳杰、薛智,被上诉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孔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薛嘉楠母亲尹艳杰系沈阳故宫红墙市场业户,该市场经规划被列入拆迁范围,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拆迁工作。2003年7月4日被上诉人下达了拆迁通知书,通知市场业户于当日16时前撤离现场。19时许,被上诉人开始实施拆迁。此时,上诉人到沈阳故宫红墙市场自家的档口找妈妈尹艳杰,当行至档口门前时,被被上诉人拆卸的雨搭砸伤右腿,当即被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腓骨、胫骨骨折并伴骨骺分离,住院107天,共花去医疗费11,433.5元。住院期间,上诉人父母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护理薛嘉楠致使租赁的夜市摊床无法经营,损失租赁费2,800元。上诉人出院后,又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089.6元,被上诉人为给上诉人治病先后支付医药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伤害且今后尚需治疗为由,于2004年7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书、中国医科在大兴安岭第二临床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影像学报告单、医药费、交通费收据、北行夜市摊床费收据、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医药费收条、沈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损伤后果,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即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应按照年度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的应由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但可依法给予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关于原告提出的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使用交通工具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除必须使用出租车以外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故对必要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应由被告支付补课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今后的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代理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可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在实际发生必要的治疗费用后另行告诉。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原告为此也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因原告年纪尚小,其骨拆的伤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负担,故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代理意见,适当予以考虑。被告在为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000元,在实际赔偿金额中应予扣除。故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赔偿原告薛嘉楠医疗费12,52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赔偿原告薛嘉楠护理费5,307.20元摊床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赔偿原告薛嘉楠交通费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赔偿原告薛嘉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赔偿原告薛嘉楠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999.3元,被告已实际给付17,000元,应予扣除;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负担3,460元,被告负担100元。

宣判后,薛嘉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不清,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存在漏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护理费12,000元、经营损失60,000元、补课费6,600元、营养费6,000元、租房费14,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今后治疗费80,000元,并要求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支付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答辩称:对薛嘉楠受伤表示同情,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已支付了17,000元,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拆迁办作为拆迁的实施单位,在拆迁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由于拆迁办未能尽安全警示义务和文明拆迁的过错行为,导致薛嘉楠被砸伤的后果,拆迁办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自己的过错致薛嘉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全部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薛嘉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薛嘉楠提出的要求赔偿其护理费12,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按照上年度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判决赔偿5,307.2元,符合相关规定,其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12,000元,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薛嘉楠提出的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的问题,因拆迁办在先期支付的费用中其中有2,000元明确说明是给薛嘉楠的营养费,并让其出具了收到营养费2,000元的收条,该2,000元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应予纠正,高出部分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薛嘉楠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经营损失6,0000元,补课费6,600元、租房费14,100元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薛嘉楠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年龄尚小,因骨折给其造成一定精神负担的实际情况,判决拆迁办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主张赔偿10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薛嘉楠提出的要求赔偿其今后治疗费80,000元的问题,因薛嘉楠在一审判决后尚在治疗阶段,后续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关于上诉人薛嘉楠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要求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问题,因其尚在治疗阶段,暂无法进行,可在治疗终结后与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第七项;

三、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赔偿薛嘉楠营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999.3元,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已实际给付17,000元,应予扣除;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120元,由沈阳市沈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负担6,408元,由薛嘉楠负担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友 林

审 判 员  吴 丽 君

代理审判员  陈 桂 艳

二ОО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楠 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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