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男,199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禄劝县电信局宿舍。 法定代理人周绍华(系周成之父),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如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江川路
法定代理人周绍华(系周成之父),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如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江川路居高龙潭烟花火炮厂。
住所地:云南省江川县路居高龙潭。
法定代表人业永昌,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明、陆玉春,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凤,女,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禄劝县土产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晨曦、张剑平,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成与上诉人云南江川路居高龙潭烟花火炮厂(以下简称江川火炮厂)、张开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禄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成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因产品缺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95251.20元。其中,医疗费23830.20元、护理费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车费400元、住宿费156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5596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4198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周成及杨桦、付微、刘律廷、陈加振一同到禄劝县城五星路491号,即被告张开凤的烟花爆竹专卖门市部,以0.50元1个的价格购买了江川火炮厂生产的六号鱼雷20个(2盒)。购买后,原告周成等五人即到禄劝县政府招待所后面的山林里燃放,原告周成在燃放六号鱼雷时,右手被炸伤。当日原告周成被送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17633.50元,诊断为:“1、右手拇指部份毁损伤;2、食、中指毁损缺失;3、手掌炸伤。”2006年4月27日原告周成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成伤情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2006年6月22日原告周成第二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196.70元,诊断为:“右手毁损伤术”。2006年1月23日原告周成向禄劝县工商局投诉,当日禄劝县工商局依法对被告张开凤经营的烟花爆竹门市部进行现场检查,该门市部内摆有“潜水鱼雷”,工商执法人员从销售剩余的51盒六号鱼雷中随机抽取6盒(60个),委托了云南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检测该委托检验产品所检引线燃放时间不合格,外观、外包装不合格,质量综合判定不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成向被告张开凤购买六号鱼雷,六号鱼雷属被告江川火炮厂生产的产品,即原告周成与被告张开凤间形成了消费法律关系,被告张开凤与被告江川火炮厂形成了销售法律关系。被告江川火炮厂生产的六号鱼雷属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或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受害人(或消费者)人身伤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告江川火炮厂生产的不合格六号鱼雷,导致原告周成在燃放过程中受伤,被告江川火炮厂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开凤作为六号鱼雷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应对六号鱼雷的燃放作警示说明。故被告张开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周成属未成年人,对易燃、易爆的六号鱼雷在燃放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范,以及未按规定要求在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燃放,致原告周成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亦是有一定过错的,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原告周成被炸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应予认定原告周成第一次住院53天的医疗费17633.50元,对原告周成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6196.70元不予认定,因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是在第一次出院后作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评估后发生的费用,而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已列入赔偿范围。护理费,根据原告周成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来计算,护理误工53天,每天以30元计,护理费应为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各地州市县15元计,原告周成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5元。后期医疗费用,按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评估报告为准,即人民币3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周成的伤残等级,按照云南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6997元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4198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周成的伤残等级,按照云南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26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559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周成第一次住院及鉴定过程中往返昆明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以200元计算。鉴定费,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财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金额1200元为准。对于原告周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一节,根据侵权行为的方式、损害后果以及原告周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应予考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在司法上被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已列入了赔偿范围。故原告周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川火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成的各项费用121996.5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赔偿85397.55元。二、由被告张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成的各项费用121996.50元的百分之十,即赔偿12199.65元。三、驳回原告周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周成、张开凤及云南江川路居高龙潭烟花火炮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张开凤及江川火炮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196.7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自己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1、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属于精神赔偿,原判将精神抚慰金等同于残疾赔偿金,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原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原则,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原判认定上诉人已作过后期医疗评估3000元,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196.7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和认定证据均有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周成的上诉,张开凤答辩称:一审法院未支持周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周成已对后期治疗费进行过评估,故其在评估之后用去的住院费6196.70元应扣除,其余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周成的上诉,江川火炮厂答辩称:我方意见与张开凤意见一致,其余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张开凤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周成及江川火炮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周成与我方不存在消费法律关系,其无有效证据证实在我处购买过商品,也不能证实其受到伤害的物品是我处所售,更不能证明其致伤产品与工商局送检的产品是同类产品,送检产品不具备鉴定的同一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成系被从我处销售的火炮“鱼雷”炸伤是错误的;2、我方系合法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经营烟花炮竹的合法资格,所进的“鱼雷”产品均是合格产品,作为销售方已尽到了进货审查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在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判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系重复判决,且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只应按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42元计算,而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266元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张开凤的上诉,周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张开凤承担责任正确。一审判决支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按产品质量法规定,计算标准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开凤的上诉。
针对张开凤的上诉,江川火炮厂答辩称:我方意见与张开凤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成的上诉。
云南江川路居高龙潭烟花火炮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1、销售鱼雷给张开凤经营的是云南省江川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我方,而云南省江川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案发前于2004年3月16日已注销;2、周成在2006年1月19日除购买鱼雷外,还从其他地方购买了其他生产者的鱼雷、火炮等,其虽被炸伤,但不能认定是燃放鱼雷所致,且在一审中,周成并不能提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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