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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青香等诉黄流流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5-04-01    0人已阅读
导读: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分杨民初字第07号 原告:黄青香,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高岚乡弓江村弓江村小组141号。系死者钟何生之妻。 原告:钟平平,女,1993年5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分杨民初字第07号 原告:黄青香,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高岚乡弓江村弓江村小组141号。系死者钟何生之妻。 原告:钟平平,女,1993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学生,住址同上。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分杨民初字第07号

原告:黄青香,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高岚乡弓江村弓江村小组141号。系死者钟何生之妻。

原告:钟平平,女,1993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钟何生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青香,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钟平平之母。

原告:钟颖颖,女,1998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钟何生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青香,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钟颖颖之母。

原告:钟都二,男,1937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死者钟何生之父。

原告:钟云香,女,1937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死者钟何生之母。

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流流,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操场乡上松村楼下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王育新,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定根,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个体户,住分宜县城盘金大市场。

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城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廖士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小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柏林顿电子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开平路。

法定代表人:梁炳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爱山,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梦生,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高岚乡弓江村弓江村小组。系死者钟何生之弟。

原告黄青香、钟平平、钟颖颖、钟都二、钟云香与被告黄流流、黄定根、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柏林顿电子电器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黄流流申请并经本院审查同意追加钟梦生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重大、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批准,延长本案审限六个月。原告黄青香、钟平平、钟颖颖、钟都二、钟云香的委托代理人钟力,被告黄流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新,被告黄定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平,被告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小强,被告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柏林顿电子电器厂委托代理人邱爱山,被告钟梦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青香、钟平平、钟颖颖、钟都二、钟云香诉称:2006年11月4日,死者钟何生在其弟钟梦生家的浴室内死亡。后经分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钟何生死亡原因系电击所致,又经分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宜县工商局、新余市技术质量检测中心联合现场勘察发现,悬挂该电热水器的膨胀螺柱将墙体内的火线绝缘体擦破,与火线接通,致使钟梦生家的电热水器、水管、水、水龙头等均处于带电状态。因此,钟何生的死亡后果是本案被告共同过错所致,应连带赔偿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760元(扣除被告黄流流、黄定根已赔付的各6000元人民币)。即丧葬费6844元、死亡赔偿金3266元/年×20年=65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抚养人钟平平生活费2483元/年×4年6个月÷2=5586.75元、被抚养人钟颖颖生活费2483元/年×10年÷2=12415元、被抚养人钟都二生活费2483元/年×10年÷7=3547.14元、被抚养人钟云香生活费2483元/年×10年÷7=3547.14元、误工费15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

被告人黄流流辩称:一、被告帮钟梦生安装电热水器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且在帮工活动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而依法不承担死者钟何生电击死亡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安装不当,造成钟何生电击死亡是因悬挂电热水器的螺栓擦破了埋在墙里内的导线,造成漏电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死者钟何生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安装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本案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定根辩称:一、被告是电热水器销售者,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对购买商品进行安装;二、安装热水器的人是购买者钟梦生自己请去的。因此,死者钟梦生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销售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本案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漏电保护器的产权归被告钟梦生所有,因此死者钟何生的死亡后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本案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柏林顿电子电器厂辩称:死者钟何生死亡原因是安装不当,造成漏电所致,与被告生产的电热水器的产品质量没有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本案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梦生辩称:死者钟何生的死亡后果是其他四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应由其他四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请黄流流安装电热水器,黄流流以其自身的设备,加之安装技术、知识和经验完成安装任务,向被告交付安装热水器的工作成果,被告支付安装费用,双方的关系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理应由黄流流承担不适当安装导致钟何生死亡后果的法律责任;二、作为销售电热水器的黄定根,在销售产品的同时,应履行安装、检测、调试的法定义务,而黄定根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置法定义务于不顾,随便介绍没有安装资质的被告黄流流安装,对死者钟何生的死亡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三、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分宜县农村电网改造单位和供电单位,要求安装漏电保护器,目的是为了达到漏电保护作用,但由于其不负责任的安装造成漏电保护器没有起到漏电保护作用,对钟何生漏电触死身亡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作为电热水器的生产者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柏林顿电子电器厂,其所提供的漏电保护插头在该电热水器漏电的情况下不起任何警示作用,安装图示与实物配件无法吻合,其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且其实物样品的说明书以及维修卡所指又非同一品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钟何生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是其他四被告的共同过错所致。

针对上述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黄流流安装电热水器的行为与钟梦生形成了一种什么法律关系,是帮工还是承揽?法律责任如何承担?二、作为销售者被告黄定根,是否负有安装的义务?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安装的漏电保护器与钟何生的死亡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四、作为生产者被告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柏林顿电子电器厂所生产的电热水器与死者钟何生的死亡后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五、作为房东被告钟梦生的行为与钟何生的死亡后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被告双方为证实其主张,分别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方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1)黄青香的出生时间为1971年8月30日;(2)钟平平的出生时间为1993年5月11日;(3)钟颖颖的出生时间为1998年9月10日;(4)钟都二的出生时间为1937年1月20日;(5)钟云香的出生时间为1937年1月16日;(6)钟何生的出生时间为1967年9月19日;(7)黄青香与钟何生是夫妻,钟平平、钟颖颖是钟何生、黄青香之女,钟都二、钟云香是钟何生的父母。

2、分宜县高岚乡弓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钟都二、钟云香婚后共生育7个子女,均已成年。

3、分宜县公安局(2006)分公物鉴字第60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钟何生系电击致死。

4、分宜县高岚乡弓江村钟梦生家浴室勘察情况报告:证实2006年11月7日,高岚乡党委邀请新余市技术质量检测中心、分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宜县工商局、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人员到钟梦生家,对钟何生死因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安装电热水器的螺钉与墙内电线相接,且相接处电线外表皮已破,可清楚看到铜丝,同时测得螺钉与对地电压为220伏。

5、(1)尸体检验费票据计人民币1000元。(2)柏林顿牌电热水器发票单计人民币900元。

6、贮水式电热水器产品说明书及保修卡:证实购买电热水器品牌。

7、现场摄影照片:证实(1)漏电保护器的安装情况;(2)死者钟何生死亡地点的勘察现场情况。

8、证人钟才生、潘任秀的证言:证实漏电保护器是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每户出资100元人民币,安装后没有动过。

9、物证:证实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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