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祥,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高塘乡仰天塘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李永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陈宗林,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118号302室,系杨永祥表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维田,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鹤浦镇外湾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维龙,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鹤浦镇外湾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星,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鹤浦镇下湾村。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新安,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永祥因与被上诉人林维田、林维龙、王金星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 (2006)甬海法事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华、陈宗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林维田、林维龙、王金星等三人(以下简称林维田等三人)系“浙象渔25021”船的合伙人,各占l/3股份。杨永祥受雇于该船负责网具工作,月酬2000元。2005年5月8日,“浙象渔25021”船在东海渔区进行捕鱼作业时,杨永祥因未听从船东指示更换网绳而因网绳断裂被打伤左眼,5月10日该船靠岸后被送入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晚送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5月20日出院。2005年11月29日再次入该院手术,12月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等68891.93元。2006年1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林维田等三人已支付了杨永祥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费用,并已另行赔偿杨永祥25000元。因诉前申请扣船,杨永祥支付了保全费用2000元。
为此,杨永祥于2006年6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维田等三人共同赔偿鉴定费885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950元、残疾赔偿金3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12583.7元,子5960.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拆线手续费10000元,合计98319.4元,同时承担诉前保全费用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杨永祥将护理费请求金额变更为1050元,总额变更为98440.4元。杨永祥同时主张上述海事请求对“浙象渔25021”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原审法院认为,杨永祥与林维田等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永祥在出海作业期间受伤,林维田等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杨永祥因未听从船东指示更换网绳,导致其左眼受伤,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其自负30%的责任,再扣除林维田等三人已支付的25000元,林维田等三人应再赔偿杨永祥23224元。
杨永祥的诉请系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应对“浙象渔25021”船享有优先权,但杨永祥自优先权产生之日即其受伤之日(2005年5月8日)至起诉之日(2006年6月20日)已逾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优先权自其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而消灭,故对杨永祥主张对“浙象渔25021”船享有优先权不予支持,但杨永祥对林维田等三人享有债权,因此申请诉前保全并无不妥,其费用2000元应由林维田等三人承担。
据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06年9月8日判决: 一、林维田、林维龙、王金星各赔偿杨永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8408元,共计2522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杨永祥负担2872元,林维田等三人负担988元。
宣判后,杨永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提出如下理由:
1、损害赔偿数额应为92373.13元。
(1)同意一审关于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6600元、第二次医疗费7556.73元以及保全费2000元的认定;但是对一审关于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等的认定持有异议。
(2)其他损害赔偿范围与数额包括:
A、护理费:杨永祥三次住院手术,故住院期间(21天)的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予保护,每天50元基本合理,应予认定,故可计算的护理费为l050元。
B、残疾赔偿金:原判在判决书第6页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宁波市相关标准计算主张予以支持,但在实际计算时却按浙江省标准计算。故残疾补偿金应为7810(元/年)×20(年)×20%=31240元。
C、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此笔费用亦应按照宁波市相关标准计算。陈永生虽是上诉人亲生兄弟,但从小被他人收养,不应列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摊。上诉人姐姐陈素君交通事故致残,无力承担生活费。故上诉人母亲徐阿花应由上诉人与杨永先两人扶养,抚养费应为6623(元/年)×19(年)×20%÷2=12583.7元。女儿生活费应为6623(元/年)×9(年)×20%÷2=5960.7元。合计18544.4元。
D、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在船上做工受伤致残,饱尝肉体痛苦,精神倍受煎熬。被上诉人是捕鱼业主,支付能力较好,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保护。
E、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加强营养是客观所需,营养费应予酌情支持5000元。
F、三次住院手术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上诉人到上海医院复查共14次,剔除三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二个人从岳浦到上海,往返一次668元,交通费合计9352元;每次到上海复查需住宿2夜,每夜120元,住宿费合计3360元;杨永祥三次住院共21天,每天每人25元,加上一人陪护,住院期间伙食费合计1050元;另外,每次复查需外面就餐6餐,平均每人每餐25元,又计4200元。以上费用总计17962元。
G、一、二审诉讼费应由雇主承担,3460×2=6920元。
2、原判赔偿责任认定不当。
雇主对雇员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上诉人受伤是由于船上用于生产的网绳突然断掉所致,是由于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配备的生产设施存在隐患、安全生产管理不当所致。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现被上诉人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只有被上诉人举证证明雇员有重大过失,才能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叶维斌、史佩金同被上诉人具有较为密切关系,且两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真实性令人质疑。本案绳子是关键物证,被上诉人就应该提供出事的绳子,在没有出示物证的情况下,对存疑的证言不应草率认证。可见本案不应扣减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退一步讲,对上诉人过失的斟酌应当比加害人负过错责任的情形为轻。故原判有失公正,应予撤销。
林维龙等三人答辩称:杨永祥作为雇工,没有遵从雇主指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同样有过错,原判责令其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妥。原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永祥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是鹤浦小百丈村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陈永生从小被他人抚养,不应列入被抚养人徐阿花生活费的分摊范围;证据2是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浙江省假肢科技康复中心证明等,欲证明陈素君因交通事故已致残,亦不应列入被抚养人徐阿花生活费的分摊范围。林维龙等三人无证据提交。
林维龙等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1、关于小百丈村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非法定机构,对该证明合法性有异议;2、关于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浙江省假肢科技康复中心证明等。陈素君因交通事故已致残,可以获得赔偿,同样应承担扶养义务。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如下:1、关于鹤浦小百丈村村委会的证明。林维龙等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明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杨永祥在原审中主张陈永生系其亲生兄弟,自小被人收养,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小百丈村村委会的证明属于一审证据,而且,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陈永生是否为他人收养,应该依据有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来确认相关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小百丈村村委会的证明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不予认定; 2、关于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浙江省假肢科技康复中心证明等。上述证据林维龙等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陈素君因交通事故致残,可获赔偿,而且,其对母亲徐阿花扶养义务亦与其本人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无关,故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浙江省假肢科技康复中心证明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杨永祥提供了5份证据,而林维龙等三人则提交了3份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