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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小霞与刘桂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5-04-01    0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霞,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锦纶街69号。  被上
广 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霞,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锦纶街6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芬,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三皇乡马安村,现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服刑。
  上诉人程小霞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23日,被告刘桂芬因被原告程小霞丈夫黎某抛弃,对黎某怀恨在心。同年24日晚上7时许,刘桂芬携带一瓶用矿泉水稀释的蓝墨水和一把水果刀窜到程小霞家外,打电话约黎某出来,程小霞接电话后便下楼想将刘桂芬打发走,之后两人发生争吵,刘桂芬一气之下将蓝墨水泼到程小霞脸上,并与程小霞纠缠在一起,期间刘桂芬用水果刀划伤程小霞的脸,经法医鉴定,程小霞的伤势属轻伤。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13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桂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程小霞受伤后在南海区西樵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2722元。程小霞受伤前在西樵友足轩工作,刘桂芬无向程小霞作出赔偿,2002年12月16日,程小霞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刘桂芬的故意伤害行为致程小霞轻伤,其行为不仅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侵犯了程小霞的人身权利,刘桂芬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造成程小霞受轻伤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为2722元、误工费为2001.86元(12178元÷365日×60日),合并4723.86元。程小霞起诉请求的误工费,不予全额支持。程小霞起诉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虽其伤势属轻伤,但考虑受伤的部位、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和赔偿能力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程小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偏高,不予全额支持,酌定为1500元。综上,判决:一、被告刘桂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十日内赔偿造成程小霞受伤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共4723.86元予原告程小霞。二、被告刘桂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造成程小霞受伤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予原告程小霞。三、驳回原告程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桂芬负担。
  上诉人程小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刘桂芬故意伤害一案,经南海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刘桂芬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刘桂芬的犯罪行为,导致程小霞身体及精神遭受损害,原审判决刘桂芬赔偿医疗费272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程小霞认为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太少,因程小霞受伤在面部,因此需要整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桂芬赔偿医疗费2722元、误工费8000元(从2002年8月24日至2003年4月23日按每月1000元赔偿共8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整容费用1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上诉人程小霞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年5月6日的证明,证明受伤前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小霞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刘桂芬在二审期间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误工费的数额应根据伤者的住院期间及医院建议的休息期间来确定,从南海区西樵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可以确认上诉人程小霞的误工时间为22天,原审判决以误工时间为60天计算程小霞的误工费不当,但由于被上诉人刘桂芬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改判,程小霞请求从2002年8月24日至2003年4月23日按每月1000元支付误工费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桂芬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导致程小霞身体受到伤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综合多方面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为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程小霞请求刘桂芬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程小霞请求的整容费用10000元,由于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请求属于其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整容费用程小霞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程小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 杨桂明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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