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进吉,男,192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事劳动局退休工人,住海口市八灶村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梁旧,女,192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八灶村193号。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应雄,男,1958年6月1日出生,原海口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下岗工人,住海口市大东路89号。系二上诉人的儿子。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翠蓉,女,194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卷烟厂退休职工,住琼山市府城镇海南中学宿舍内5栋4楼4房。系二上诉人的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电信局,住所海口市工业大道电信枢纽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军,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锋海波,该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春兴,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电信局职工,住海口市南门新村85号。
上诉人蔡进吉、林粱旧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燕、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进吉、林梁旧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应雄、蔡翠蓉、被上诉人海口市电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军、锋海波、被上诉人阮春兴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阮春兴驾驶被上诉人海口市电信局的工程车将上诉人的儿子蔡应民撞伤致死,后经海口市交警支队事故科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该调解书中每项赔偿额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一九九八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且上诉人蔡进吉和被上诉人海口市电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在调解书上签名,并已实际履行,故该调解书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调解书中已对上诉人孙女蔡正东的抚养费处理过,并且海口市电信局已尽了赔偿义务,另还多付19000元赔偿款给死者家属。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其孙女的抚养费:万元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要求海口市电信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蔡进吉、林梁旧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进吉、林梁旧上诉称,一、由于上诉人在损害赔偿调解中得不到公平、合理的物质补偿,再次向被上诉人索赔未果的情况下,被迫将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二、原审判决违背全部赔偿的原则。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正确。在这里,上诉人无意对调解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作无谓的商讨,因为它已不是问题的重点,但对调解书内容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调解书中是否已对每一位受害人给予赔偿;原审判决是否遵循由于加害人的交通违章行为,造成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和直接物质损失。加害人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的原则,回答是否定的。本案的间接受害人应包括蔡应民两个同胞妹妹蔡翠魂、蔡翠珍,她们都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患有精神病的患者,且是蔡应民生前实际扶养人,由于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使她们失去了经济上的来源,生活陷入困境。三、关于被扶养人蔡翠魂、蔡翠珍生活费赔偿问题。受害人蔡应民在家里一直和父母亲及两个患病妹妹生活在一起。由于父母年事已高,没有扶养两个患病女儿的能力和义务,所以这个并不富裕的家庭全靠蔡应民一人支撑。但在损害赔偿调解中,两患病妹妹却被排斥出赔偿范围之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被扶养人蔡翠魂、蔡翠珍的生活费,其赔偿标准按《办法》规定和海南省交警总队关于一九九八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以年人均2040元计算,赔偿20年。四、关于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的交通违章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儿子蔡应民的生命权,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是事实的,是不可否认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蔡翠魂、蔡翠珍的生活费,并给予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海口市电信局答辩称,一、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市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认为受害人蔡应民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对此不服,向省交警总队提请复议。复议机关在上诉人的压力下,改变市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认定双方负同等的事故责任。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我方出于同情考虑也同意在此认定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这样,双方在1999年6月1日在市交警支队的主持下,以复议结果为基础签订了调解书。此后上诉人以蔡应民的妻子杨昌来改嫁,并将我方支付的赔偿金全部带走为由,要求我方再付赔偿金,我方对此当然不能接受。我方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不仅没有丝毫偏袒我方,而且对上诉人作了一定的妥协,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是完全清楚和正确的。二、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该调解协议中详细列明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并写明了计算方法和依据,在双方签字前交警支队还向上诉人作了仔细的解释。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我方于调解书签订的当天即按调解书约定全部支付了赔偿金,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上诉状中,上诉人也承认调解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现上诉人以调解协议内容不合理为由提起诉讼,显然无理。2、关于蔡翠魂、蔡翠珍是否属于本案被扶养人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中,蔡翠魂、蔡翠珍的父母都健在,并且蔡进吉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完全有扶养能力,因此,法定扶养人是蔡进吉而不是蔡应民,所以,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扶养人为蔡正东及林梁旧,蔡翠魂姐妹不属本案被扶养人之列是完全正确的。其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我方交涉过程中,从未提过蔡应民在东湖宾馆工作,而称蔡应民系下岗职工,因此家庭困难,要求我方多给补偿。也就是说蔡应民根本就没有能力扶养蔡氏姐妹。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近年来在民间和学术界讨论得非常多,但至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文件规定这种赔偿形式。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对此均未予规定。我方认为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口市电信局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阮春兴的答辩意见与海口市电信局一致。
被上诉人阮春兴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蔡进吉、林梁旧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蔡翠蓉长男蔡应民、次女蔡翠珍、次男蔡应雄、三女蔡翠魂。蔡应民娶妻杨昌来,双方于1994年生育女孩蔡正东。1998年11月30日16时40分许,上诉人蔡进吉、林粱旧的儿子蔡应民骑自行车在海口市龙昆南路太阳城歌舞厅路段横穿机动车道时,被被上诉人阮春兴驾驶的被上诉人海口市电信局的工程车(车牌号为琼A.08513)撞倒受伤,经送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海口市电信局向海口市人民医院支付死者蔡应民抢救医疗费6990.61元,在事故责任认定之前,海口市电信局付3万元给上诉人。1999年4月22日该事故经海南省交警总队以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作出最终的责任认定,即基于蔡应民、阮春兴的违章行为在本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决定死者蔡应民与阮春兴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海口市交警支队在该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召集上诉人和海口市电信局的代表锋海波、张亚华进行调解,经1999年5月17日、19日、1999年6月1日进行多次调解,上诉人及其儿媳杨昌来与海口市电信局最终于1999年6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以及琼公交(1997)135号文规定,如下损害赔偿合计人民币78245元,由阮春兴与蔡应民各承担1/2,即计35122.5元。(一)蔡应民死亡各项赔偿1、抢救费6990元;2、丧葬费3000元;3、死亡补偿费:补偿10年,每年4436元(城镇居民),计44360元;4、扶养费(1)母亲林梁旧,78岁,扶养5年,每年2040元,计10200元。由其夫蔡进吉承担1/2即计5100元;余下的1/2即计5100元由蔡应民及其兄弟姐妹等四人各承担1/4即计1275元。(2)女蔡正东,4岁,补偿12年,每年2040元。即计24480元,由蔡应民及其妻杨昌来各承担1/2即计12240元。5、参加事故处理的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300元。6、自行车损坏修复费100元;(二)其它1、法医费580元;2、琼A.08513号小货车拯救费及保管费800元;技术检测费600元。三、损害赔偿调解:经组织移装机公司代表锋海波、张亚华及蔡应民亲属杨昌来、蔡进吉进行二次赔偿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海口市电信局移装机公司愿意一次性付给蔡应民家属人民币19000元,作为对蔡应民亲属的额外补偿。其中1万元给杨昌来,9000元给林粱旧。并注明:移装机公司补偿给杨昌来的1万元属抚养蔡正东的补偿。上诉人蔡进吉、杨昌来及海口市电信局代表锋海波、张亚华均在该调解书上签了名。调解当日,海口市电信局支付1万元给杨昌来作为蔡正东的抚养费,支付9000元给林梁旧作为其生活费。海口市电信局共计支付给上诉人54122.5元。尔后,上诉人认为海口市电信局给付孙女的抚养费过低,于200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