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行后,对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已暴露无遗。笔者试述《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规定的“不平等待遇”,以求抛砖引玉,完善《解释》。
举一简例:甲与乙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甲是城镇居民,乙系农村居民,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终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4元计算20年,计325880元,而乙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60元计算20年,计133200元。325880元相比133200元,差距之大令人咋舌!而根据官方统计的数据,我国各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远远低于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如果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差距之大已经在所难免。
《解释》出台后,类似上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是普遍现象,相关报导屡见报端。对此社会反响强烈,特别是那些农村居民受害者的家属,他们为自己的不公平待遇呐喊:“城里人的生命就比乡下人值钱吗?”。
一、法律冲突。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规定没有将公民划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民法通则》第10条倒是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也表明公民在取得死亡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权利能力上一律平等。
1992年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在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可见“办法”没有区分死者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身份。
而考察其他涉及死亡赔偿的民商事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均没有以死者身份确定赔偿额的规定。民商事法律之外,《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也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亦未区分死者身份。单独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划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
公平、公正、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精神,《解释》的该条规定已经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公正、平等”的基本原则。依照《解释》规定,《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解释。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则,司法解释应当就法律适用作一定的释明。其前提是有需要解释的法律规定,即解释必须具备法律依据。其次,解释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原则。可见,《解释》与《民法通则》存在着“法律冲突”。
二、《解释》确立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并列赔偿是一大进步。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精神损失)和“继承丧失说”(物质损失)两种理论。
“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抚养丧失说”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
“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 “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结实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第365页)。该文指出:“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由此可见,《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采用的理论依据是“继承丧失说”。
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死亡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解释》实际上是超越了以往法律的传统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失的范围,侵权人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且明确了权利人另外还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死亡赔偿金的双重赔偿原则,即可以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的并列主张赔偿。这不仅仅是对受害人家庭共同体应得财产损失的赔偿,更是对人权的尊重,确立人的生命权的最高人格利益和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按“继承丧失说”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确立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并列赔偿,无疑这是《解释》的一大进步。
三、《解释》第二十九条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一大败笔。
反观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结实的理解与适用》对于《解释》二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一节,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等作了阐述,令人遗憾的是只字未提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理论与实践依据,或者《解释》区分城镇和农村居民的初衷。为什么划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仍然在该书里尚不得而知。
但《解释》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一个明显的意图是:考虑当前我国沿海与内地、城市与农村、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等地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的客观实际,不同区域的人其所享受的待遇本来就不平等,所以在死亡赔偿金上将其身份区分开来。
事实上,《解释》二十九条“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规定,已经考虑地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每一个法院所在地的居民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是不平衡的,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指标来恒定死亡赔偿金,对于公民来说是公平的,也即不论公民是农村或者是城镇居民,其赔偿均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赔偿。《解释》又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其弊端反映在以下几方面(但不限于):
1、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近年来,媒体连续报导的穷人因仇富心态而引起的杀人、抢劫等恶性暴力事件,有愈演愈烈之势,已经演化为社会问题。《解释》简单地以户籍登记农与非农为标准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划分,势必引起农民阶层对社会的不满,引起城镇居民对农村居民的歧视,在老百姓看来,这无异是阶级划分,把公民分为三、六、九等,《解释》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增添了社会不和谐的又一因素。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解释》时利益权衡的失误。
2、与城乡经济发展的现状不相符。在当今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城镇边缘化经济蓬勃发展,一些农村的企业迅速发展壮大,部分农村、部分农民的经济发展已经赶上甚至超过了城镇居民的经济发展。简单来讲,有些比如农村企业家的农村居民年收入或者未来收入远远高于城镇居民,问题是一旦这个农民企业家在遭遇损害死亡的时候,他的死亡赔偿金就远比城镇居民低。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3、有违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序良俗原则。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本应无轻重贵贱之分。《解释》的规定,让人觉得,城镇居民死亡比农村居民死亡更“划算”。城镇居民的“生命价值”要比农村居民高的多,从而扭曲人们的“生命价值观”。
4、不利于保障农村居民的生命安全权。在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下,大量的农民工涌入城市为经济建设服务,《解释》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会导致企业主或者雇主相对忽视农民工的生产安全保障。
5、忽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是可以转化因素。由于近年来政府对户籍登记政策的放宽,农村居民进城转为城镇居民已经不是难事,按照浙江温州的做法,只要在城镇有房子等,都可以申请转为城镇户口,从而转为城镇居民。一个公民可能现在是农民,但是不代表其将来还是农民,也有可能是城镇居民。可见,公民的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
四、《解释》中类似死亡赔偿金不公平的规定。
《解释》不单单对死亡赔偿金规定的不公,还有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规定也是不公平的,明显地体现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差别待遇”,其中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是“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均将自然人划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解释》的种种不平等规定,亟待改善。
五、对完善《解释》缺陷的设想。
笔者建议,《解释》一律按照&ld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