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归责原则、免责条件与诉讼时效
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几种主要观点?
关于产品责任案件的归责原则,历来是我国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基本上存在有以下几种主张:(1)否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实质上仍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或说适用过错推定; [31](2)主张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32](3)有人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33](4)还有人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采取过错责任与无
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34]后两种观点的相似之处在于主张多元的归责原则,不同之处在于第三种观点所主张的是针对不同产品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第四种观点所主张的是针对不同主体适用不同归责原则。?
(二)研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
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如此众多的不同观点,一方面反映了法学的繁荣,另一方面又说明对这一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以形成某种程度的共识。笔者以为,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才可能有所收益。?研究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一个前提是对无过错责任的正确认识。在我国民法学界虽然对无过错责任的认识存在不同看法,但被较为广泛接受的观点是: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免责及减责条件由法律明确规定。
研究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二个前提是对国外有关法律和理论的正确认识。笔者的基本结论是,在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中,既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也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以美国产品责任法为例,受害人既可依侵权行为法上的严格责任主张赔偿,也可以依过错或违反担保主张赔偿。据统计,仅以严格责任主张赔偿的案件占22%,仅以过错主张赔偿的案件占15%,仅以违反担保主张赔偿的案件占3%;以三种诉因主张赔偿的案件占30%;以严格责任与过错主张赔偿的案件占14%;以过错和违反担保主张赔偿的案件占8%;以严格责任和违反担保主张赔偿的案件占7%。而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中,60%属于依严格责任主张赔偿的。 [35]根据德国学者的见解,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主张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在德国新产品责任法调整的特定领域,产品责任将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但过错责任原则仍在该法所不调整的领域有效,如对非金钱损害的赔偿,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6]比较法上的观察给予我们两点启示:(1)在西方主要国家,采用二元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2)在多元的归责原则中,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居于主要地位。?研究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三个前提是,对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责任”的特殊性的正确认识。?我国产品质量法对责任主体和责任种类之规定都具有特殊性。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其特殊性在于比较广泛地规定了销售者的责任,而不像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那样,将责任人主要限定为制造者。关于责任种类,其特殊性在于区别了直接责任(也可称为表面责任)和最终责任(也可称为实质责任)。所谓直接责任,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直接向请求赔偿的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所谓最终责任,是指产品责任的最终归属,包括(1)制造者的制造责任;(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3)产品运输、储存者的过错责任。当承担直接责任者也是最终责任之承担者时,这两种责任完全重合。当承担直接责任者(如无过错的销售者)不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如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时,这两种责任分离,前者得向后者追偿。?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二元归责原则和多种归责方法
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采取了(产品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即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的归责原则。对于不同的责任主体承担不同种类的赔偿责任,则采用了多种归责方法。?
1?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
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形:(1)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表面责任)。无论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对直接责任(表面责任)之承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受害人也无须证明被告的过错。即使是无过错的销售者,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责任。(2)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实质责任)。无过错的销售者向受害者承担直接责任(表面责任)之后,得向生产者追偿,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只需证明缺陷、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无须证明生产者的过错。因此,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如果受害者直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于大多数情形生产者在承担直接责任的同时亦即承担了最终责任,这时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
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形:(1)销售者的最终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应承担最终责任。于此情形,如果销售者承担了直接责任,则不得再向生产者追偿;如果生产者承担了直接责任,生产者则可通过证明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所致,而向销售者追偿。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即被视为生产者,其对最终责任之承担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转化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最终责任。运输者、仓储者以及介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中间供货人不是直接责任的承担者,但如果产品的缺陷是因其过错所致,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承担了无过错的直接责任之后,则可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或中间供货人追偿。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对这种最终责任之承担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在具体诉讼中,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他们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37]?
二、免责条件?
(一)概述?
凡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法律一般都规定相应的免责条件,不同的案件,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条件是不相同的,免责条件具有法定性的特征。法律规定免责条件,是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维护被告人的正当利益,避免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使利益天平偏向受害人一方,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此乃免责条件之意义。免责条件不同于就侵权行为各项构成要件所作的抗辩,而是在有关构成要件的抗辩之外由法律规定的特别抗辩事由。当然,如果加害人以法定的免责条件进行抗辩,应当举证:(1)法定免责条件之存在;(2)免责条件适用于该案。?
一般说来,产品责任法均规定免责条件,但各国就免责条件的范围与种类之规定并不尽相同。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29条第2款)。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规定的免责条件似更为宽泛,包括:(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将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缺陷是在投入流通之后产生的;(3)(被告)既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产品的销售者及为了营利目的的经营者,也没有在其经营中生产或销售该产品;(4)产品之缺陷是由于执行政府法令所致;(5)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和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6)零部件制造者按照产品制造者所给予的指示进行生产,缺陷是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所致。德国产品责任法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中规定的免责条件略同,但未将零部件制造者的免责条件列出(第1条第2款)。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从另一角度来对待这一问题的,一般列举“明显的危险”、“错误使用”、“变质”以及“不可避免的危险和‘工艺水平’”作为对缺陷的限制性界定,同时也有一些基于原告行为(如共同与相对过失,对风险的假定、错误使用)的抗辩。 [38]这些对缺陷的限制性界定及有关抗辩,有一部分是属于免责条件的。?
(二)几种免责条件?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制造者虽然生产了某种产品(包括成品和零部件),但未将其投入流通,即使该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制造者也不因此而承担产品责任法上的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各国产品责任法公认的免责条件。“投入流通”的含义是: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租赁、租卖以及抵押、质、典当。如果产品仍处于生产阶段或紧接着生产完毕后的仓储阶段则不认为已投入流通。?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如果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生产者应免责。但此处所免除的是直接责任(表面责任)还是最终责任(实质责任)抑或二者全部呢?我国产品责任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该法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第2款的精神来看,免除的应当是实质责任而不是表面责任。质言之,如果产品的缺陷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或销售者的过错所致,该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受害人向产品制造者主张赔偿,制造者也应先行赔偿,然后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或销售者追偿。这是我国产品责任法中对制造者免责条件规定的一个特殊性,而这一特殊性又是由立法意图将产品责任区分为直接责任与最终责任这一原因所决定的。?
3?科技发展水平?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