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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土地征用问题引起的租赁纠纷

大律师网 2015-04-01    0人已阅读
导读:1994年3月25日,碑林区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征办)根据市统征办的委托,与永宁村签订了征地协议  紫雾酒家和市统征办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宁村未经

  1994年3月25日,碑林区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征办)根据市统征办的委托,与永宁村签订了征地协议

  

  紫雾酒家和市统征办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宁村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擅自建房并出租给该村之外的其他单位用于商业经营,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租赁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不当,应予纠正。造成合同无效,紫雾酒家和永宁村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紫雾酒家未经认真审查,租用永宁村擅自建设的房屋进行商业经营,停业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永宁村应当知道其所建的房屋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用于商业经营,并在明知该房所占用的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仍然与紫雾酒家签订为期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允许紫雾酒家进行装修,故应补偿紫雾酒家的装修费用。市统征办委托区统征办和永宁达成了征地补偿协议,支付了永宁村包括拆迁房屋补偿费在内的征地补偿费,因此,永宁村应在协议生效后按照规定将被征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的房屋无偿交给市统征办拆除或者自行拆除。

  市统征办依法拆除已被征用的土地上的附着房屋属于合法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永宁村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没有妥善终止与紫雾酒家的房屋租赁关系,即采取强制手段拆除出租的房屋不当,应适当支付紫雾酒家的搬迁费用。因永宁村对紫雾酒家承担装修费的补偿责任。则不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紫雾酒家拆请由永宁村赔偿另行租房差价损失的主张,因永宁村不能继续出租房屋是政府的征地行为引起的,且紫雾酒家对签订该无效租赁合同也有过错,故该部分损失应由紫雾酒家自行承担。本案是紫雾酒家与永宁村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市统征办应承担紫雾酒家的房屋装饰补偿费,租赁房屋合同未履行完毕另行租赁房屋的差价、搬运费及经济损失等,依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7日以(1999)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紫雾酒家与永宁村1992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三、永宁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紫雾酒家补偿房屋装饰费、搬运费122,410.42元;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四、驳回紫雾酒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153.58元,由紫雾酒家负担3153.58元,永宁村负担12,000元;鉴定费500元,紫雾酒家和永宁村各负担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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