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三章 出警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自身安全防护的规定,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办案人员负责、分级管理和领导审批制度。
第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方能取得处理交通事故资格。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设置相应的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构。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和现场勘查工作需要,为交通事故处理机构配备现场勘查车、通讯器材、现场勘查器材、现场安全及防护装备、计算机、检验鉴定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并保证完好,正常运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断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应用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专用档案室(库),并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物证技术室(库)。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群死群伤和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与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一条
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员数量,最低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话报警或者当面报警的,受理人员应当做好接警记录,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情况,并按规定填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为报警人保密。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交通事故的,应当报告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
第十四条
接报警后,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处置权限,或者直接处理,或者立即请示本单位值班领导后进行处理:
(一)指派执勤或者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二)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三)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即按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处置,组织堵截、追缉,通报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四)有人员伤亡或者运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同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
(五)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及时通知该营运车辆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告诉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转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未达成协议,在现场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或者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类别,决定交通事故处理的适用程序。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交通事故的;
(四)发生涉外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交通事故的;
(六)发生涉及公安机关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七)因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第二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涉外死亡以及高速公路上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立即将交通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三章 出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出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
第二十二条
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情况,派出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车应当装备下列器材:
(一)警灯、警报器、扩音设备等警示器材;
(二)现场勘查工具、现场照明设备等勘查器材;
(三)急救包等救援工具;
(四)反光或者发光锥筒、警戒带、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安全防护器材;
(五)其他必需的装备。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勘查现场应当携带下列勘验用具:
(一)放大镜、痕迹物证提取工具、物证收集袋等勘验用具;
(二)标记用笔、测量工具、指南针、现场勘查笔录纸、绘图纸、笔、尺等记录、绘图用具;
(三)摄像机、照相机、胶卷等拍摄照片用具;
(四)询问、讯问笔录纸、印泥等现场调查用具;
(五)其他必需的用具。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受伤人员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受伤人员的原始位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现场已死亡的,由医疗、急救机构医生确认、签名。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事故车辆驾驶人、乘客等当事人在安全地带等候。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或者使用车载可变信息屏显示文字、标志,指挥或者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延长警示距离。
高速公路,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间隔3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警戒并指挥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于500米时,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的来车方向,并引导急救车、消防车停放在事故车辆附近便于施救的位置,并告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急救车、消防车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第三十条
遇有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或者有关负责部门的指令,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现场。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确认肇事人,查验肇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有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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