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订实施之后,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有所改变。对此,我在有关文章中已经做了简要说明。[1]但是,还有很多人对此有不同看法,并且表示怀疑。就此,我想利用本文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做一个较为详细的说明,全面阐释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和现状及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方法。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以下五个发展时期:
(一)改革开放以后至《民法通则》实施之前
在1878年开始进行改革开放之后,由于当时我国的汽车工业并不发达,以及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的限制,我国的交通秩序并不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也不多。在理论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研究也不够深入,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问题基本没有涉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要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遵循有过错就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我在1981年的一篇文章中引述了一个真实案例。吉林省柳河县李某赶马车通过十字路口,在行至路中心时,三名骑自行车的女青年与马车抢路,前面的两名女青年在马车前抢过,后面的女青年于某发现已经抢不过去了,便准备刹车,但以前骑手闸车,而这天骑的是脚闸车,临时慌了手脚,结果撞在马车外车辕上,辕马受惊,李刹不住车,将于某轧死。法院审理认为,李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也没有过错,因而也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判决李既不负担刑事责任,也不负担民事责任。[2]这个案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造成行人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那时,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也采取这样的归责原则。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之前,这个时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通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二)《民法通则》实施之后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
《民法通则》实施之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适用该法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认定为高速运输工具,因此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对此,各地司法机关以及学者几乎没有反对意见。有一个有趣的事情是,在刚刚开始实施《民法通则》不久,一个边远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拖拉机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曾经被善意地嘲笑过:如果拖拉机是高速运输工具,那么牛车是不是也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也要请示啊?!但是,这种情况起码说明了一件事,就是研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仅仅研究高速运输工具还不够,那些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也是必须依法进行调整。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情况,一直持续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于1991年9月22日出台、并于1992年1月1日正式实施之前。
(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后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
1990年初,公安部受国务院委托开始起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草案,开始时曾经坚持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多次会商中,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坚持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立场。[3]公安部基本采纳这个意见,最终,国务院在该行政法规第17条有关责任认定中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这种表述应当是规定无过失责任原则,但在操作中,实际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一般认为,如果完全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可能会无法认定司机的责任,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且对维护交通秩序不利。因此,在1992年1月1日到2004年4月30日期间,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实际上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至该法第76条修订实施之前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生效实施,其中第76条规定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其归责原则。该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采取三元论立场: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机动车相互之间造成损害,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财产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专家认为,修订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可以认为是过错推定加部分无过失责任,而不是之前人们认为的“无责全赔”。[5]因此,在2004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实行的是以无过失责任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的三元归责原则体系。其基本的归责原则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过错引起损害的实行减轻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免除责任。对此,学者有共识。[6]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订实施之后至今
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刚刚公布以及实施之后,国内发生了对该法的激烈争论,认为第76条规定具有重大错误的指责非常强烈,以至于立法机关不得不面对这个问题。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没有特别严重的错误,仅仅是在某些方面存在一些缺点而已。例如没有规定过失相抵规则、规定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为人完全过错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责任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使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表述不够严谨存在范围过宽等问题,并没有人过多地指责无过失责任原则。这些缺点,我在有关文章中已经做了说明。[7]立法机关非常重视这些意见,于2007年12月的第十届人大第三十一次常委会上,专门通过了第76条修正案,决定对其进行修订。修订后的第76条,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因此,时隔四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基本归责原则从无过失责任原则又回复到过错推定原则,走了一个“轮回”,构成了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8]
二、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何种归责原则
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归责原则究竟是什么?有不同的看法。我的意见已如上述,有些学者认为我的意见是正确的。[9]有些专家反对我的看法,例如有的专家认为,新修订的第76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和人之间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加10%的无过错责任。[10]但也有的学者认为修改后的第76条仍然还是无过失责任原则。[11]
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正确的,对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是正确的,但是,认为外加10%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说法是不正确的。[12]此外,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财产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也不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下面,就这两个问题说明我的看法:
第一,机动车一方增加10%的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13]或者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者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因此,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14]因此,可以简单地说,无过失责任原则就是不问过错的原则,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不是法律规定确实没有过错了也还要承担一定责任的规则。事实上,所谓的机动车一方增加10%的责任,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采用“优者危险负担”,确认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优的一方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的适用,[15]而不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因此,新修订的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中,机动车作为强者,在其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皆优的情况下,对弱者的特殊保护规则,而不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
第二,在机动车相互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相互之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财产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诚然,机动车相互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是因为,在确定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对人的关怀,对弱势一方的特殊保护,因此,才把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放在特殊地位之上,对机动车一方实行过错推定,以大大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负担,使其更容易得到赔偿,人身损害得到及时救济;而机动车相互之间造成损害,不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其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都基本相同,没有必要采用这样的归责原则对一方加以保护。同样,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相互之间,即使都是造成人身损害,由于非机动车一方并不具有特别的机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