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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责索赔车损险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大律师网 2015-10-23    0人已阅读
导读: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646号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马家宅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1,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646号

  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马家宅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1,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2,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某区七莘路305号。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敏超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8日、同年7月3日、7月23日、8月6日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1,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周2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号为C71107182086的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正),约定被告承保原告的车牌为沪D88788的宝马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8日,原告按约支付了该份保险的一年保险费计11,757元。2008年1月8日0时40分,安徽驾驶员刘启新驾驶一辆重型卡车沿A4高速公路(金山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奉浦大桥南侧,追尾撞击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为此原告花费修理费用47万元。原告无人员伤亡(肇事驾驶员刘启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奉贤区交警大队认定,刘启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修理费用47万元的保险索赔,被告受理后,于5月15日答复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7万元。

  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针对其搜送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正本)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经营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关条款的约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方无事故责任,肇事方刘启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及上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原件一组,旨在证明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47万元;

  4、索赔单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请求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索赔依据;

  5、联系函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但被告向原告发函明确拒绝受理原告的索赔请求;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号牌为沪D88788宝马轿车,所有人是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保车辆。

  7、网上查询的全球通通话记录及电信部门盖章的GSM通过详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客户为吴某、号码为1390193****打了两次保险公司咨询及报案电话95505;

  8、吴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出具的证明及移动通信客户账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号码为1390193****的机主吴某是原告公司的财务经理,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妻子;

  9、照片一组,旨在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10、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业务章的对账情况,旨在证明原告4次支付修理费471,100元;

  11、付出凭证、支票存根及上海申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梧公司)收款证明一组,旨在证明申梧公司已收到修理费471,100元;

  12、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时重要部件的照片一组,旨在证明受损车辆经过修理;

  13、上海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出具的涉案受损车辆维修价格清单,旨在证明经宝信公司初步预估车辆维修价格为787,437元;

  14、申梧公司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维修价格、发票开具、维修过程等情况;

  15、原、被告的工商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通知被告进行查验,违反了保险理赔程序。在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不应理赔。修理厂无修理涉案受损车辆的资质,所开具的休息发票不规范,不是增值税发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宝信国内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车辆出门证各一份,旨在证明涉案受损车辆是2008年4月20日拖走的,原告还支付了2,000元停车费;

  2、宝信公司工作人员李吉证人证言,旨在证明涉案受损车辆于2008年1月上旬因交通事故被拖至宝信公司,后于4月20日被拖走等相关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9、1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7中网上查询的通话记录不予认可,对由电信部门盖章的通话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接到报案,事后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是接到报案;对证据3形式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厂不具由修理涉案受损车辆的资质,且发票费增值税发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7中网上查询的通话记录与由电信部门盖章的通话详单相关内容一致,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中网上查询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用于支付修理费,因为不排除原告付出后又收回的情况。本院依法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认为该组照片既无车牌又无发动机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份证据确实反映不出车牌号等内容,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3,被告认为受损车辆未经拆解,无法确切判断车辆内部损坏情况,而证据13则详细列明内部零件损坏及维修费用等,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则认为原告在举证中已说明该证据是宝信公司对受损车辆需进行维修所要花费费用的初步评估,且该证据盖有宝信公司印章,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明确否定该份证据,证明宝信公司并未对维修受损车辆作出初步评估,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系证人证言,需有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是维修方申梧公司出具的,维修方又未出庭作证,未经过当庭充分对质,难以判断真伪,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车辆出门证,原告认可车辆是在4月份拖走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车辆出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宝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宝信公司是车辆维修专业机构,车辆未经拆解也可以评估受损情况,故对情况说明中关于“损失尚未确定”部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情况说明中除了“损失尚未确定”这块内容外,其余内容与证据2宝信公司工作人员李吉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损失尚未确定”这一内容,证人李吉在庭审中谈到损失的确定一般要经保险公司进行查勘,然后由客户和保险公司明确统一进行维修后,进行拆解报价,最后还要由保险公司进行复核。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维修未协商一致,未对车辆进行拆解,损失也因此未确定,故本院对证据1情况说明“损失尚未确定”这一内容亦予以确认。本院同时也注意到,在谈到对车辆不经拆解,是否可以预估问题,证人李吉明确表示预估是可以的,只是会与实际有些差距,在谈到预估报告商所盖是否宝信公司印章时,李吉认为章看上去差不多。故本院认为宝信公司出具预估报告与情况说明中“损失尚未确定”这一内容并无矛盾,因为情况说明中“损失尚未确定”的损失是指经保险公司查勘后,由保险公司与客户协商一致,最后经保险公司复核再确认的损失。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将牌号为沪D88788的客车投保于被告处,被告签发非经营用汽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71107182086.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9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月8日00时40分许,驾驶员刘启新驾驶号牌为皖K33199(皖KA166挂)重型挂车沿A4高速公路(金山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追尾撞击了前方向依次停着的沪EV3773轿车、沪EV2166轿车、沪D88788轿车(原告车辆)等车辆,事故致使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十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启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原告用号码为1390193****的手机于2008年1月8日12:25:13和同日12:29:30两次拨打95505报案电话,前后通话时间分别为00:01:02和00:06:53.涉案车辆沪D88788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8年1月上旬被拖至宝信公司,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曾于1月15日派人至宝信公司拍照定损。2008年3月11日宝信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初步预估维修费为787,437元。车辆停放在宝信公司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维修等相关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与申梧公司达成车辆维修协议,由申梧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将车拖走并且支付宝信公司2,000元停车费。原告于2008年3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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