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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法律关系下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

大律师网 2015-10-23    0人已阅读
导读:特殊法律关系下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 特殊法律关系下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义务帮工或雇佣等特殊法律关系,损害后果与之均无因果联系。■案情   陈A

  特殊法律关系下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 特殊法律关系下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

  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义务帮工或雇佣等特殊法律关系,损害后果与之均无因果联系。

  ■案情   陈A与陈B系同村村民。陈B有1台拖拉机,常为村民进行有偿服务。2004年6月1日17时许,陈A请陈B运送其收割后的小麦。装车后,陈A坐在车的右前方档板上,陈B驾车往陈A的麦场方向行驶,行至上坡拐弯路段时,陈A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陈B陪同陈A前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陈A“左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L5横突骨折”,陈A身受两处伤,分别构成7级和10级伤残。村委进行调解,陈B同意付给陈A医药费300元,陈A不同意,未能达成和解。陈A诉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B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陈B辩称是为陈A运送小麦,未收取任何费用,属义务帮工性质,陈A未经允许擅自跳车,造成伤害结果,其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裁判   山东日照市岚山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应原告请求用拖拉机为陈A运输小麦,因双方当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报酬事宜,原、被告之间属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于有偿的租赁车辆的法律关系。运输过程中,被告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而允许原告乘坐,致原告摔下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听劝阻,强行乘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明知乘坐拖拉机存在危险却轻信能够避免,也有重大过失。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原告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且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对方提供义务帮工,应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5%为宜。依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陈A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父母亲和子女生活费共计1.7万余元。

  日照市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认为: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具有同等过错,判令被告承担损失的35%的责任不妥。日照市中院于2006年6月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岚山区法院再审。

  岚山区法院再审认为,陈B明知陈A乘坐其驾驶的拖拉机有违反机动车交通安全法规却允许乘坐,未尽到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且系无证驾驶,因此,对造成陈A身体损伤之事实应负主要过错。陈A乘坐拖拉机违法,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据再审查明事实划分双方各自民事责任,陈B承担60%,陈A承担40%,属公平合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陈B一次性赔偿陈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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