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一)多式联运经营人(Multi — modal Transport Operator)。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是从事运输业务的人,当然不是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多式联运经营人是以“本人”的身份同发货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因而是合同的当事人,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该经营人也是以“本人”身份与分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在这些合同中,该承运人又是货物的托运人。因此,多式联运经营人要对运输的全程向发货人负责,在其接管货物后,不论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的哪个运输阶段上发生毁损灭失,该经营人均应以“本人”身份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得以其已将某一阶段的运输委托给其他承运人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 (二)多式联运的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三)联运的货物包括由发货人提供的任何集装箱(container)、货盘(pallet)以及类似的装运工具或包装。
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单据
(一)多式联运单据的种类。公约将多式联运单据分为可转让的和不可转让的两种。 1.可转让的单据应当列明“按指示”(To Order)或向持票人(Bearer)交付,其中列明按指示交付的,须经背书转让,列明向持票人交付的,无须背书即可转让。如果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当注明正本份数。收货人必须交出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才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提取货物。如果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为一份以上的,而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已经正当地按照其中一份正本交货,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被认为是已经履行了其交货责任。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 Multi modal Transport)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 2.不可转让的单据应当指明记名的收货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已向该单据上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该收货人通常以书面正式指定的其他人交货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被认为已经履行了交货责任。 多式联运单所的可转让或不可转让,在签发单据时由发货人选择。 (二)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依照公约的规定,多式联运单据应列明15项内容,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货物品类、标志、危险货物的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货物的外表状况;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发货人名称、被指定的收货人名称; 3.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交货地点、双方明确约定的在交货地点交货的日期或期间; 4.表明单据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5.单据的签发地、签发日期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 6.双方明确约定的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及其他说明; 7.签发单据时已经确知的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 8.关于遵守本公约的声明; 9.双方同意列入单据的其他任何事项。该事项以不违背单据签发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为限。 多式联运单据如果缺少上述内容之一部的,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但是,该单据必须符合公约第1条第4款的要求,即能证明多式联运合同的成立、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接管货物并已作出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承诺。 此外,公约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知道或有合理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所记载的有关货物的事项与实际不符,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则可以在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三)多式联运单据的证明效力。多式联运单据除已记载上述保留事项外,对其他事项的记载,具有以下的证明效力: 1.多式联运单据是该单据所记载的货物已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 2.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得被接受。易言之,即使发货人对货物申报不实,多式联运经营人也不得以此为由而主张免责。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 Multi modal Transport)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当货物的灭失、毁损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为履行合同而使用的其他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结合而产生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对可归因于这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毁损或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对不可归因于该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毁损或迟延交付的部分负举证责任。 (二)责任原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如须对货物的灭失、毁损负赔偿责任的,则每件或每一其他货运单位以不超过920记账单位计算,或按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75记账单位计算,两者不一致时从高计算。如果多式联运中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赔偿限额为毛重每公斤8.33记账单位。对于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为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的两倍半,但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此外,公约还规定,如果能确知货物的灭失、毁损是发生在多式联运中的某一特定阶段,而对这一阶段适用的某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的国内法律规定的赔偿额高于本公约规定的上述限额,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限额,应按该公约或强制性国内法律予以确定。
四、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使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发货人应对这种损失负赔偿责任。当然,依公约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上述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则受雇人或代理人应对这种损失负赔偿责任。该款的规定,其意义在于授予发货人以追偿权,即发货人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失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求偿。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 Multi modal Transport)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 公约第23条对发货人关于危险货物未声明的责任做了特别规定,该规定与第12条关于发货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交货时对申报货物的真实状况的保证义务是相协调的。发货人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应告知多式联运经营人关于货物的危险特性,而未告知,多式联运经营人又无从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的,则发货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载运这类货物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时已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不得请求赔偿。
五、关于索赔与时效问题
无论是收货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还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向发货人索赔,其诉讼时效或提请仲裁的时效为两年。但是,如果货物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货物未交付时,在应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出书面索赔通知的,则失去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