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春晓诉称:1、其和周惠忠之间矛盾激烈,股东会已无法通过议案;2、福康公司目前已陷入僵局,富康园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投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上述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本院判令解散福康公司。
周惠忠辩称:1、唐春晓申请解散具有恶意。其目的在于排斥福康公司,而由其控制的东兴公司在福康公司开发的基础上继续开发该项目,从而独享项目利润。2、唐春晓对福康公司经营困难存在主要责任。公司困难主要源于缺乏资金,而唐春晓多次阻挠股东会通过决议,妨碍周惠忠解决资金困难。3、福康公司未达到法定解散标准。福康园项目建设暂停是由于福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但这客观上存在多种解决途径。4、解散将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福康公司已在富康园项目投入大量建设资金,一旦解散,公司资产将贬值变卖,投资利润将被唐春晓控制的东兴公司独占。故请求驳回对方诉请。
福康公司述称意见与周惠忠辩称意见相同。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对原告唐春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意见]
一、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应秉持依法审慎原则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多重民商事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市场主体,公司解散意味着其市场主体资格的消灭以及所涉全部法律关系的结束,而这必然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同时,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以及其后的清算程序不仅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公司资产通常以破产清算价格处置,往往会发生一定程度的贬值,最终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从上述角度而言,解散公司是不利益的行为。因此,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之诉时,应秉持谨慎态度,不轻易判令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达到“困难严重”、“损失重大”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程度并同时具备这三项条件的情形下,持表决权股10%以上的股东才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故对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持谨慎态度也是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