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为什么要规定重整制度呢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企业和解和整顿程序,其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第十八条规定:“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当中,有人认为中国现行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已经有企业重整的内容,这种认识是非常片面的。首先,1986年破产法有关整顿的规定,完全是在计划体制下政府主管部门对亏损的国有企业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其次,整顿程序是与和解程序连为一体的,这就混淆了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的差异;再次,整顿程序由上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这与重整程序作为一种法院主持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商业化安排差之甚远;最后,现代重整程序中诸如重整计划与继续营业的精细规定也是原破产法所空缺的。鉴于以上原因,新破产法草案起草之初,就确立了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专章规定重整程序的立法思想,目的是使面临困境但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机。
作为新破产法草案最重要的制度设计之一,重整制度从一开始就在起草小组中引起了激烈的争议。
第一个争议是有关重整的原因问题。草案起草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包含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种程序,既然提出破产清算、和解的法定原因,都界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那么启动重整程序的破产原因也应该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对企业重整的原因不应加以严格的规定,或者说应对企业重整原因适当放宽。当企业面临财务困境或危机时就可以直接适用重整程序,这样可以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新破产法草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其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或者有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重整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
本人也是第二种观点的主张者,我一直认为,破产法中之所以要设定一个重整程序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真实游戏。也就是说,企业在市场中面临复杂的经营局面和财务困境是一个常态,特别是对大型企业来说,其债权债务关系和财务结构是非常复杂的,其经营活动常面临很多因素,因此,企业的价值不能简单地用有无偿还能力来计算。在很多情况下,对大型企业简单清算会造成企业的现有价值不足以清偿。但如果对企业进行拯救,则不仅会保存和增大企业的营运价值,给其一个重新开始的宽松机会,而且它也会保留企业的人力资源并使其不因裁员而引起社会动荡。这正是各国破产法青睐重整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正是因为这一点,一些主要国家的破产法,特别是美国破产法没有规定重整的原因,而是把重整的申请权交给了市场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
第二个争议是有关重整期限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设定一个重整保护期,认为“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终止重整程序之日止,为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不超过6个月。经管理人请求,债权人会议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批准延长重整保护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2002年稿)另一种观点认为,重整保护期是一个不准确、很含糊的概念,特别是何为终止重整程序在法条表述上含混不清,严格说来,重整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重整程序的提出和批准阶段,第二个阶段为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这两个阶段都可以视为是重整期间。还有一种意见认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应是无限期的,应该设定一个重整的最后期限,比如说现行破产法中有关整顿的期限是两年,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的期限是12年。反对的观点认为,新破产法草案只应对重整计划的提出和批准设定时限,至于重整计划执行的年限则应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协商的范畴,是市场行为,法律不宜作硬性规定。
新破产法草案折中了上述观点,没有采纳重整保护期的概念,其第六十九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自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其第九十条规定,被批准的重整计划应有执行的监督期。新破产法草案对重整计划的具体执行期限未作限制。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第三个争议是有关是否引进“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重整程序应由管理人主导,主张管理人中心主义,即提出重整申请时应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负责企业的继续营业事务,或由管理人聘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要引进“占有中的债务人”的概念,即将财产和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权直接交回原债务人占有经营,管理人作为专业人士来负责企业的继续经营事务是不合适的。 新破产法草案的制度设计中引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重整制度,并专设一章,对重整制度作了非常有分量的规定。可以说,破产法中重整制度的引入,填补了中国市场经济法律的一个空白。重整制度及程序代表了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也是各国破产法近年来纷纷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