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缓刑执行机关应予明确

大律师网 2016-09-16    0人已阅读
导读:在基层刑事工作中,罪犯的考察经常难以落实,法官对此十分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 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在基层刑事工作中,罪犯的考察经常难以落实,法官对此十分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 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或者,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当地公安机关。 这一没有明确将法律文书送达何地公安机关。同样,《》第七十六条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这两部基本法律的规定本身就不一致,即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由此导致执行中出现混乱。 实践中,有的将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有的送达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当罪犯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时候,公安机关容易产生相互推诿的现象,都有理由不接受对缓刑罪犯的考察,法官只有来来回回的往返公安机关之间,耗时耗力,最后还不一定能解决问题。遇到外地缓刑犯的考察,一旦当地公安机关不接受,法院更是没办法。可见,缓刑执行机关的不明确,造成有的缓刑罪犯的考察无法落实,难以避免脱管漏管的现象发生。 鉴于大部分缓刑罪犯都无长期固定的工作,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罪犯进行帮教、考察难以得到有效落实,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明确缓刑罪犯的考察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考察,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予以配合,如此,既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加强对缓刑犯的,又统一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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