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是强行法,发生争议的涉外产品责任当事人不得以契约来排除所应适用的法律,以契约预先规定免除产品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故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在法律适用领域中最通行的原则在这里得不到应用。
对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总的来讲有以下几种规定:
1、适用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或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有瑞士、意大利等国,日本的示范法也作了此种规定。在瑞士,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等135条(1)a的规定,产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或加害人无营业所时,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在意大利,1995年5月31日公布的《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第63条(产品责任)规定:关于产品责任,被损害方可以选择适用制造商所在地或制造产品的管理机构所在地法。在这里制造商其实就是加害人。《日本有关契约、侵权行为等准据法的示范法》第9条也规定,因产品的缺陷及不完全说明而发生的责任,依产品取得地法。但是,责任者有正当理由不能预见该产品在该地流通时,依责任者惯常居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了几种适用原则,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法是其中的一种。
2、适用受害方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把受害方惯常居所地法作为法律适用的一种选择,并和其他几种选择重叠起来结合使用。
在美国,按照传统方式,产品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包括违反保证的责任和侵权的责任,依不法行为地法决定。现在,美国法院强调保护在商业“流”(strean of commerce)中任何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的利益,并因此倾向于把受害当事人的住所地作为具有“最重要”关系或“利益”的州。罗马尼亚法律的规定也把受害方住所地法作为一种选择。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第十节第114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消费者(受害方)所选择的a)消费者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b)产品购买地法,除非生产者或供应者能够证明该产品是未经其允许而被输入当地的。
3、侵害地法。《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首先规定适用的法律应为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而前述美国也曾把侵害地法作为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包括产品责任)诉讼中,英国和加拿大的法院过去也是适用损害地的,如果这种法律不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的话。但现在这两个国家的法院也反对把涉外侵权行为的一切问题都适用损害地法。
4、受害人取得产品地法。前述《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典》把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产品购买地)作为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一个连结点,但同时又加了一个条件对其加以限制。意大利、瑞士等国也作了与此类似的规定。《日本有关契约、侵权行为等准据法的示范法》以及《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也规定产品取得地法是产品责任诉讼可以适用的法律,只是对其适用没有加以限制。另外,也有一些国家如联邦德国、法国和荷兰等国法院在审理国际产品责任案件时,一般都适用法院地国的本国法。而美国法院则大多以“最重要联系”或“利益分析”方式为标准,更倾向于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法律,以达到促成赔偿的目的。
由上可以看出,在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一般有以下几种法律可以选择:①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②受害方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③侵害行为发生地法以及④受害人取得产品地法,同时法院地法以及最密切联系地法也居可以适用的法律。但从产品责任起因于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这一特点出发,依产品投入商品流通、被害人取得产品地的法律是适当的。而且这一法律对被害人(消费者)、加害人来说都是可预见的法律。何况被害人往往都是在自己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取得产品和使用产品的,它的适用也有利于体现对消费者或弱者的保护,至于适用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或惯常居所地法,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制造者或销售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则是规避一些国家(如美国)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
上述各国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是与各个国家自己的历史传统、法律学说以及尽量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的观点密切相关的。而《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制定、生效以及最终采用“选择性的重叠连结点”,则更多地反映上述几种不同选择原则的调和与折衷,即试图在统一立法中最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时,也不得不考虑对产品责任者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