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尤其围标的对策和防范措施
1、改进保密措施,避免投标人及相关各方过多接触:
虽然《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等明确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他人透漏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因此,笔者建议:
完善网上报名系统、建设资格预审平台、企业信息系统,这是前提。投标单位资质、人员职业资格、业绩、主要审计财务指标、信誉等信息全面录入企业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
仅采用网上报名方式,避免投标集中报名给投标人之间创造串标机会。要求投标人网上报名填报信息必须真实并对因填报不实被废除、取消中标资格、限制投标、罚款等处罚后果负责。招标人在网上审查投标人填报信息与项目公告的投标人基本资格条件是否相符,决定报名是否通过。
简化资格预审环节,资格审查条件不宜烦琐,资格审查采用网络审查进行,投标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系统填报资格预审申请并同时递交文本文件,资格证书等正本在开标前提交复核。招标人和资格预审委员会通过审查、核对投标人填报信息与企业年检申报纳入企业信息系统的最新信息,对比资格预审文件对合格投标人条件要求,确定合格投标人范围。
采取不记名方式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料,购买资料以发票为凭,登记环节由招标代理机构或其它组织者自行补登。
在招标文件中给予投标必须的对工程较为详细的介绍,取消集中现场踏勘,踏勘改由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前往,必要时招标方现场人员予以适当介绍和支持。
取消集中答疑,招标采购单位可通过招标网络系统公布或在指定媒体予以答复。
2、加收投标人违法、违规、违约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中增加投标人违法违规处罚保证金,由代理机构代收代缴,并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列明。投标人弄虚作假者一经核实取消投标资格、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严重者取消几年投标资格、进入诚信黑名单,甚至吊销资质证书等。针对实践中有的投标人恶意低价中标而后弃标行为,可以增收低价中标风险担保金,使对低价中标而后弃标行为的处罚具有可行性、现实操作性,真正起到打击恶意低价中标行为的作用。对恶意低价中标者给予最严厉的处罚――除经济处罚外可以吊销资质证书,甚至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这是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基础。
3、优化评标办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要科学设置拦标价,把不合理投标报价拒之门外,特别是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要求,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定价格招质量,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可以在充分做好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定死合同价,然后只招质量,质量最好者为中标候选人。
围标的核心是高价中标,主要表现为哄抬标价――联合提高投标报价以提高计算标低,因此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是防止围标的最直接方法,这也是国际惯例。只要围标者没有做到对所有投标人达成完全合谋,那么将形成多方博奕状态,此时围标将以失败告终,因为围标者比正常投标人增加了围标成本,在多方博奕状态下围标者基本不可能做到抬高最低报价,除非愿意亏本承包,而这是与围标目的背道而驰的。
4、健全配套法规、加大处罚力度
我国的《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了对串标人的处罚主要是经济处罚,对于刑事责任的追究主要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刑法》第223条中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三年的有期徒刑同几千或上亿元的损失相比,实在是太不相称,现代《刑法》讲求“罪责相等”的原则。串通投标的行为实质是“经济诈骗”,而我国的《刑法》对于“经济诈骗”的最高刑罚是“死刑”,我们是否可以按照犯罪标的数额来加重其刑罚呢对此我们需要做深入研究。值得特别一提的是,对恶意低价中标者应加大惩罚力度并严格执行――除经济处罚外可以吊销资质证书,甚至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这是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基础,是根治围标行为的前提。
针对因没有线索或证据不足不好立案调查情况,可以考虑设立举报奖金,全方位发动群众监督提供线索。凡是对串通投标进行检举揭发的或提供有价值线索的,有相当的物质奖励。过去我们把调查围标的目光聚焦在投标文件上使得效果不佳,事实上投标文件相似性仅仅是产品相识,只能作线索和辅证,证明围标行为最有力的证据应当是共谋过程的语音、图片证据。堡垒是从内部攻破的,围标利益集团不是无隙可击的,实际上围标人与陪标人临时客串组成的这一围标共谋体是松散的,如果高价悬赏查处围标者,给予提供有价值证据材料者足够可观的奖励,那么围标共谋体内部势必出现猜疑、分化,最终不攻自破。
总之,围标、串标情节严重的,《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规定构成犯罪,国家将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动用刑罚的手段来处罚,但尚未对“围标”、“串标”的认定做出具体规定,有必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拿出定性指标,完善相关法规和围标、串标罪行认定程序,使监督机构对围标串标行为处罚有据可依并具有可行性。同时,还应规定更为严格的处罚措施,如限制其终生权利行为能力等,使“围标者”的行为成本大大高于其风险收益,从而对“围标者”形成威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