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广州B鞋业有限公司、周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17-01-18    0人已阅读
导读:温州市中级人院民三庭(2005)温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江镇阳光大道。钱某,董事长。委托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男,30
温州市中级人院民三庭

(2005)温民三初字第27号
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江镇阳光大道。
钱某,董事长。
委托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男,30岁,系A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周某某,女,963年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67号涌金路5幢00室,系浙江省温州鞋市场38、39号鞋店的经营者。 被告周某某(系广州市白云区新市B鞋厂业主),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壬田大街,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马务联和工业区第号厂房二楼,与周某某系关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海婴,浙江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浙江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为与被告郑月平、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6日进行了证据保全。A集团于2005年9月26日追加张天炜、周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05年0月8日向A集团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05年0月6日向张天炜、周某某,于2005年0月8日向周某某,于2005年0月9日向郑月平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5年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A集团撤回了对张天炜、郑月平、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由本院另行制作)。原告A集团委托代理人苏和秦,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集团诉称,A集团依法享有第90523号 A 组合(以下统称A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等商品,有效期限为996年月27日至2006年月27日。A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使用A商标的皮鞋产品亦先后被认定为温州市名牌产品、浙江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A商标、字号及其皮鞋已具有很高的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现发现周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皮鞋、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标注
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名称。周某某在温州鞋市场38、39号鞋店销售标注 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企业名称的皮鞋产品,并在店招上标注该名称。 综上,周某某、周某某与A集团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A集团在先拥有的 A 商标、字号及其知名度,仍在其生产、销售的皮鞋外包装及店招标注 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名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一、周某某立即停止在生产的皮鞋商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使用 A 文字,并销毁尚存的标注有 A 文字的商品及商业标识;周某某停止销售前述皮鞋商品,停止在店招上标注 A 文字;二、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00000元;三、周某某、周某某在《中国工商报》、《温州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在举证期限内,A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拟证明A集团享有第90523号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荣誉证书2份及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 A 商标、字号及其皮鞋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公证书份,拟证明周某某、周某某的侵权事实。
4、依照A集团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制作的证据保全、现场拍摄的照片和提取的被控侵权的产品实物。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只是使用了 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的全称,并没有使用A商标、字号,因此不存在。 周某某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特许经销证》一本,其中包括销售,意大利B国际机构(香港)鞋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证书,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第67322号商标(以下统称为B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证明,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委托加工授权书、生产销售授权书等。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没有生产带有A集团注册商标的皮鞋产品,没有侵犯A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系在香港注册的合法公司,其生产的皮鞋产品标注 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名称经合法授权。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A集团无权禁止其使用自己的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 周某某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为合法登记的企业。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意大利B国际机构(香港)鞋业有限公司许可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使用第67322号注册商标的事实。 3、公司更改名称证书,拟证明意大利B国际机构(香港)鞋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 4、授权证明书、生产销售授权书、委托加工授权书等,拟证明经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皮鞋、服装产品上使用第67322号注册商标,并为中国大陆的总代理,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白云区新市B鞋厂生产、加工男、女式皮鞋的事实。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法国A(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许可广州花蜓鞋业有限公司使用第67322号注册商标的事实。 周某某以上述证据-5证明其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对A集团出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周某某、周某某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周某某、周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以下的侵权判定中再作认定。 对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A集团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周某某、周某某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周某某、周某某行为的正当性,在以下的侵权判定中再作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A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永嘉县A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995年2月3日,注册资金80万元。996年3月4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永嘉县A鞋业有限公司在整体改组、扩股增资后,于996年月日在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浙江省A集团有限公司。998年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998年2月9日更名为A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销售针纺织品、日用百货、五金电器;经营本企业及成员企业生产的皮革制品、服装、鞋材辅料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及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 三来一补 业务。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0523号的A商标是由 A 文字、 hong 拼音和白描蜻蜓图案组成的组合商标,于996年月28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之皮鞋,有效期限为996年月28日至2006年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0年0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A集团。 经过A集团的长期、持续地使用、宣传及维护,A商标、 A 字号及其皮鞋产品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使用A商标的皮鞋(以下统称为A皮鞋)于999年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名牌产品;200年被浙江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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