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2月,李丽因右踝关节骨折到卫生服务站就诊。治疗三个月后,李丽仍觉得踝关节疼痛且行走不便。同年7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李丽认为卫生服务
[案情] 2003年2月,李丽因右踝关节骨折到卫生服务站就诊。治疗三个月后,李丽仍觉得踝关节疼痛且行走不便。同年7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李丽认为卫生服务站为其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向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局决定受理并委托市医学会对李丽与卫生服务站的医疗事故争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相关责任作出审查鉴定。市医学会依法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该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4年2月,卫生服务站以卫生局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不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卫生局受理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受理行为。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受理行为是否可诉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并未明确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无需审查一律受理,该条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例规定的,方可受理。因此,对被申请人来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行为,从性质上将其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纳入属于医疗事故争议范畴,因而涉及了其具体权利义务,其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对市卫生局的受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是市卫生局的法定职责,该受理行为对卫生服务站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卫生服务站对鉴定结论或行政机关依据鉴定结论所作出行政处理行为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应裁定驳回卫生服务站的起诉。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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