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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赔偿义务机关追偿权的行使

大律师网 2017-04-27    0人已阅读
导读:【追偿权行使的条件】关于赔偿义务机关追偿权的行使 一、追偿制度概述追偿,是指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追偿

【追偿权行使的条件】关于赔偿义务机关追偿权的行使

一、追偿制度概述追偿,是指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追偿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是直接相关的。在“国家无责任”学说盛行的时代,官吏侵害人民利益被认为是完全个人的行为,与国家无关,国家不负担任何责任,如发生损害赔偿事件则由引起该事件的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国家既不负赔偿之责,追偿就没有理由存在。只有在国家成为赔偿主体的前提下,国家才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目前,世界各国都把追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确定下来。但追偿制度本身并不是与国家赔偿制度同时发展的,而是国家赔偿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重要体现。资产阶级民主政权建立以后,民主与法制的发展结果,是国家强权受到限制,人民利益得到更多的保护。在法学理论上“主权豁免”被推翻,国家应对公共权利的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渐成共识。

⑴理论的发展,对国家赔偿的实践起了良好的作用。从19世纪后期开始,世界上就有了关于国家赔偿的立法和判例。本世纪50年代以后,开始承认行政主体对公务员的直接损害赔偿权,促进了行政追偿制度的发展,形成了国家直接赔偿公民的损失,然后向有违法行为的公务员追还所支付的赔偿费用的三方关系,使得人民群众的利益、公务员的利益、国家的利益得到有效平衡,行政追偿制度便成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⑵《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⑶由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国家和行政机关代表的身份出现,因此,其职权行为不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受损害者无法向行使职权的个人要求赔偿,自然由国家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致害行为人在行使职权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了损害事实,则国家应对致害人行使追偿权。否则,如不论公务员的致害行为有无主观过错,国家一律负赔偿之责,而不追究公务员个人的过错,则公务员违法滥用职权的行为就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对人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将非常不利。因此,建立追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追偿权产生独立的追偿责任,这种责任的基础是国家与被追偿人之间的特别权利关系。追偿责任依赖于国家赔偿责任而存在,是公务员的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不具备民事责任的性质,也不是行政处分,它是一种独立的责任。所以,追偿责任不归属于其他法律责任形式,追偿制度也因之而成为法律上的一项独立制度。要明析赔偿义务机关如何行使追偿权,就必须明确界定产生国家赔偿的追偿主体及范围。

二、追偿权主体追偿人和被追偿人构成了追偿权主体。1、 追偿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⑷追偿人应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义务主体,具体包括以下几种:(1)、行政、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起赔偿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为追偿人;(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成员行使权力时,导致侵权赔偿的,被授权的组织是追偿人;(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授权,造成侵权赔偿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追偿人。2、 被追偿人:一般而言,是指在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司法职权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人员。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公务员是否在行使职权时造成损害的,如果公务员在不执行公务时造成的一切损害,国家均不负赔偿责任,而因由公务员个人负担一切赔偿责任。 (1)、公务员个人的赔偿责任

这里所指的“公务员”既包括领取薪金的正式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受国家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个人及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人员。简言之,凡依以法律或委托从事国家公务或协助公务的人员,均在此列,但不包括假冒公务员从事公务的犯有欺诈行为的个人。曾经有一案例,湖州长兴县某派出所协警暴力殴打某犯罪嫌疑人,直致其死亡。在死者家属行政先行,要求县公安局进行国家赔偿时,公安局则以涉案人员不属于公安系统编制,其行为须由个人负责为由,拒绝受害人家属的请求。我们认为,涉案协警虽非公安系统正式编制人员,但其是在派出所内实施对受害人的侵害行为,故因视为公安部门授权或委托之人员,故县公安局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公务员承担个人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①.凡从事与国家公务无任何关联的纯私人民事行为造成损害的,公务员须负个人侵权赔偿责任,如税务稽征员与邻居打架的致人伤害,国家机关司机为家人运货撞伤他人等均属之。这是因为,税务因个人原因,与邻居不合,并引发打架斗殴,此非其在行使国家授予的行政权利,故所引起的一切损害赔偿均由该税务稽征人员个人负责;但是,该税务稽征人员在税务稽征过程中,与欠税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斗殴,所造成的侵害则适用国家赔偿,因为该税务稽征人员确系在行使国家行为。②.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个人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公务员个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公务员犯有杀人、诈骗、盗窃之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均由个人赔偿。

③.公务员执行公务时犯有个人严重过错造成损害时,一般由公务员个人负赔偿责任。“个人过错”概念源自法国,与公务过错相对。指公务员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恶意行为或重大疏忽,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⑸个人过错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况中,一是过错发生在执行公务以外的行为,称为与行使职务有“客观上的脱离”的行为,实际上指前两种情况。此种情形由个人负责较容易理解。二是个人过错发生在执行公务中,通常因公务员的某种缺陷、一时冲动和疏忽大意而产生,称之为与行使职务有“主观上的脱离”。如执行公务时公报私仇、蛮横无理甚至付诸武力。⑹而主观脱离性过错又有两种:一种是公务员有个人目的,在行使职务中谋取个人利益,或由于个人恩怨打击报复;另一种是公务员行为的性质已不属于应有的范围,如警官执行公务时,粗暴殴打他人,管教人员辱骂在押人犯等。在美国、新西兰,对于公务员的殴打,诽谤,恶意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公务员个人承担。⑺ 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务员在行使国家行为时所发生的“主观脱离性过错”国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相对于公务员而言,行政行为受害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其对侵害行为的发生及结果是不可预知、无法控制的,而公务员则完全可以控制该侵害行为的发生。警官审问犯罪嫌疑人时发生的暴力殴打行为虽然已经超出了其执行国家行为“应有的范围”,但是,其完全可以避免该侵害行为的发生,因此国家应付赔偿责任。并可以视情况对相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3)、公务员个人赔偿责任具有两类特征:第一是公务员行为与公务无关,即使有关,也须以公务员有故意,恶意为条件。在执行公务中,无任何过错或只有过失而无故意的,个人一般不负赔偿之责。公务员在行使国家行为时难免会遇到这样或者那样的“困难局面”,会有相当的难度。如果对显著轻微的行为,如在执法过程中,公务员与被执行人产生争辩,续而发生轻微身体接触,导致不慎将被执行人的衣服弄脏,也向其行使追偿权的话,会使得公务员在行使国家行为时显得畏首畏尾,极不利于我国执法力量的加强及执法力度的加大;同时也极不利于公务员工作积极性与主动性的提高。笔者认为,对显著轻微的损害行为因不向其行使追偿权。

第二,对公务员作为自然人的纯个人行为、犯罪行为、个人过错行为,受害人依据民法请求公务员个人负赔偿责任,一般不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向国家请求赔偿。国家赔偿的发生是指在公务员在行使国家行为时发生的损害赔偿,如果公务员作为自然人,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完全由其自行负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加区别,一律适用国家赔偿的话,则一方面会极大地加重国家财政负担,另一方面,则会构成公务员游离于民法之外的坏现象、坏行为。(4)、实践中被追偿人的确定在实际工作中,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追偿权时,被追偿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也时有出现:①.公务人员执行上级命令或决定,能否被确定为被追偿人有的学者认为,遵照上级命令而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有关国家机关不得对该公务人员追偿。⑻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行政首长或合议制机构的决定正确,公务人员执行错误,因执行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确定为被追偿人;对于行政首长或合议制机构的决定错误,公务人员执行错误决定.

行政首长或合议制机构组成人员、公务人员应都被确定为被追偿人,可以由国家或特定的该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进行追偿权,但公务人员不明知决定错误,不应被确定为被追偿人。②.行政首长作为被追偿人,由追偿义务机关追偿是否可行在我国目前的管理体制中由某一单位追究本单位领导,一般来讲难度很大,几乎不可能实现。可设想由追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来追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③.合议制机构作出决定错误,被追偿人应是全体合议制机构组成人员。但是对于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错误决定,少数赞成正确决定的人员,不应被追 偿。④.被追偿的人员调离本单位、离退休,受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或个人解除委托,能否作为被追偿人在实践中此种情况较难处理,因为这一部分人员和追偿机关已经脱离关系或者不再承担具体的职务,追偿机关通过内部的程序难以达到追偿的目的,而如果不进行追偿又必然使国家财政支出的费用得不到弥补。

本文认为对以上人员或组织应该确定为被追偿人,但是要建立特殊的追偿机构和具体的程序来施行。⑤.赔偿义务机关能否作为被追偿人。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承担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⑼显然,该条款的规定旨在追偿赔偿义务机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该条款的规定是一种特殊的追偿形式。当出现了以上情形的时候,赔偿义务机关就成为被追偿人,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特殊的追偿程序行使追偿权。

三、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条件

追偿的条件,又称追偿权行使的要件,就是指国家在何种情况下有权向公务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行使追偿权。对于国家赔偿中的追偿权的成立要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般认为有两个:一是客观条件,国家(具体表现为赔偿义务机关)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费用或履行了赔偿义务;二是主观要件,公务人员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义务机关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或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追偿权尚不存在,只有支付了赔偿费用或履行赔偿义务后,才能向被追偿人追偿。而国家对受害人不负担赔偿责任,或者尽力使损害赔偿消除,自己并未为受害人支付金钱的赔偿,这种情况下不得向公务人员追偿。笔者着重探讨一下主观要件。关于故意和过失的内涵,国内外行政法规均未作出界定,大都是借用刑法学中的过错理论来阐释。所谓故意,就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侵害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反其本意。所谓过失,就是指怠于或欠缺注意而直接导致侵害行为发生。如何界定故意与过失,如何界定轻微过失与重大过失,是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能否行使其追偿权的根本依据。

2002年6月下半月版《知音》杂志刊登过一篇题为《毒贩栽赃:无辜聋子被逮捕》的文章,该文中叙述了此案例:1999年9月28日,在云南做上门女婿的张支松(系聋哑人)回贵州怀仁老家办迁移手续。张在车上熟睡时,忽然被两人摇醒,他发现此时车已经停下,车里面正有两个警察在挨个地检查乘车人的身份证,张由于没带身份证,便从包里取出唯一能够证明自己身份的结婚证。警察要求座在张旁边的两人下车,那两人指着张说:“我们三人是一路来的。”张还未明白发生了什么事,便被警察拖下了车。警察将其三人带到一检查室,医务人员给三人做了透视,发现另外两人直肠中有不明物体,将检查,二人以肛门藏物的方式,将6坨总计230克的毒品携带企图越境销售。突然,二犯指着张说:“这是他让我们带的,我们根本不知道是毒品!”警察在张不知故里(聋哑)的前提下,强行给其带上手拷。张不服,坚决不戴,几名警察一拥而上,抓住他的头直撞地板,致使其当即昏死过去。在审讯的过程中,警方明知张系聋哑人,无力为自己辩护,非但不让其以书写的方式为自己辩护,反而百般虐待、殴打张,逼其认罪。不间断的毒打使得张几度陷入昏迷,但是他始终不承认强加给自己的不白之冤。1999年10月29日,正好是张被刑拘一个月的日子,两名警察给他送来“逮捕证.

要求其在上面签字,张坚决不从,两名警察在写下“强行逮捕”几个字后,便调头而去。该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当地人大代表在获悉群众的反映后,前往狱中探望张支松,并要求有关部门认真办理此案。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发现,公安部门在审讯过程中对涉毒案件的审讯过程存在问题,将此案审讯的重点放在张的身上,对另外藏毒的两人则敷衍了事;经检察机关提审,藏毒二犯终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至此,案件真相大白,张支松被错误关押、错误逮捕,在押期间,受到警方的暴力殴打,导致其左眼视觉功能衰退及脑震荡的产生。张的家人据此向公安部门提出国家赔偿。 在此案中,公安人员在检查身份证及审讯犯人时执行的是国家行为,其暴力殴打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在执行过程中的重大过失,侵害了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且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刑讯逼供罪。故公安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须依法对张的损失进行赔偿.

,涉嫌不法侵害的警方人员即为被追偿人,公安机关在向请求人进行赔偿后,可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 四、确定追偿金额应注意的问题在明析了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后,我们还需明确赔偿义务机关在确定追偿金额时应注意的相关问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利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但是,在什么条件下部分追偿又在何种情况下全部追偿《国家赔偿法》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就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来看,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追偿权、确定追偿金额时,一般都应该遵循下列原则:1、赔偿金额的范围,以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包括赔偿金和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所需费用〉为限。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所支付的办案经费、诉讼费用等应从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中支取,不宜列入追偿范围;如果请求权人放弃部分请求权,而赔偿义务机关也减少给付的,减少的部门不可以追偿;如果请求权人放弃全部请求权,而赔偿义务机关全部未给付的,不能追偿。⑽这是体现《国家赔偿法》基本意义的重要显现,因为行政追偿是对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所发生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所给予的惩戒,并非是行政机关对其所作出的一般行政处罚,故因遵循法律规定予以办理,不可擅自为之。2、《国家赔偿法》规定,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自己的过错,而支付了过多的赔偿金时,对超额部分无权追偿。这是因为赔偿义务机关是先给予请求人国家赔偿的.

故其因自身之过错,而导致多支付的,须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而不应将超出部门的损失一并转嫁给被追偿人。3、赔偿金额的大小,要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同时也因综合考虑被追偿人的薪金收入。一般来说,“过错重的多赔,过错轻的少赔”是合理的,同时,此举也是符合建立追偿制度的宗旨的。笔者认为,在此原则下,追偿金的具体数额,也应与被追偿人的薪金收入基本相适应,且应允许分期支付,并酌情考虑被追偿人的家庭生活费用。而且,追偿金的执行只能涉及行政人员及委托人的薪金与津贴,不可以涉及其他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4、追偿金额的确定应与被追偿者相协商,协商不成的,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另外,笔者认为如果被追偿人有多名需供养人口,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本着人道主义及惩戒为辅的原则,经被追偿人的申请,可以酌情减免其需追偿之责任。 小 结建立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制度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追偿制度的确立是近代以来民主法治理念以及行政实务活动不断发展的结果。国家逐步放弃主权豁免,承担国家对公务员行使权力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并保留对公务员的追偿权,是适应时代发展、民主法制进步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依据。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法制建设日新月异。行政追偿原则不仅保护了请求人的合法权利,更规范了执法人员的执法技能与执法水平,只有这样,才能构建一个科学的国家赔偿体系、一个科学的追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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