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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被告李传海、徐国友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7-08-30    0人已阅读
导读: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张家敢,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略)。委托代理人刘国鼎,男,汉族,1936年11月18日出生,住(略),系株洲美琪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株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张家敢,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鼎,男,汉族,1936年11月18日出生,住(略),系株洲美琪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美哲,男,汉族,1954年1月30日出生,住(略),系株洲美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传海,男,汉族,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略)。

被告徐国友,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略)。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张家敢与被告李传海、徐国友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敢诉称:原告是实用新型专利“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03201898.3)。被告生产销售的爆竹结鞭机的分料装置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相比对,二者完全相同,即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从而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调查取证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传海、徐国友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若有违反,赔偿原告15万元。

二、被告李传海、徐国友赔偿原告张家敢经济损失4万元(含调查取证费用、代理费用),其中1万元于2007年6月23日之前支付,余款3万元在2007年10月31日之前付给原告。

三、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张家敢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爱 霞

审 判 员 刘 卫 国

代理审判员 颜 松 喜

二00七 年 六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龙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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