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类型
1、直接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对于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的介入。直接责任对于高速公路经营者来讲,主要是因其硬件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直接导致使用者的损害发生。
2、间接责任,即补充责任:
最高院《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若干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2)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3)第三人侵权行为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其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补充责任对于高速公路经营者来讲,主要是应当防范外来因素对使用者造成的损害,因过失而未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