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完善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提高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立法层次,并将负有保护义务的主体进一步扩大
如前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着眼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的保护,而新出台的《办法》还不能充分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应在现行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增加相关的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新规定。此种规定宜采用单行法或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增补内容置入其中,以提高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的立法层次。另外,应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负有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各类责任主体,将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广告商、金融机构、物流单位、工商管理部门等经营者之外的其他相关主体亦纳入责任主体范围,并就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以利于对电子商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面和有效保护。
(二)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规定较为宽泛而详细的经营者的披露义务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都规定了电子商务中的经营者应以合理方式全面、充分、及时地向消费者提供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信息,主要包括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条件三方面。相较而言,我国相关立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披露义务的范围还较狭窄,因此,未来立法应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这些方面做进一步详细规定。
1.交易对象。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与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合作共同制定的《OECD电子商务保护指南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日本《电子商务虚拟商店与消费者交易准则》及我国台湾地区《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纲领》中对于企业经营者应在线披露的自身信息都做了详细规定,主要事项包括登记名称、负责人姓名及公司简介;公司或商号所在地及营业处所所在地;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联络方式及联络人;经营形态及核准证照的号码;加入自律机构或计划相关规定与措施,及其会员资格的确认方式等。
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内容并未涉及,《办法 还只要求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公示其营业执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审查经营者真实身份并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我国目前的规定还较单薄。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中,除现有的《办法》中所规定的公示营业执照及个人身份标识外,还应要求经营者披露包括电子邮件、电话等在内的便利、有效的联系方式;负责处理电子交易事项的责任人及其便利、有效的联系方式;对经营者身份(含注册登记、专项经营许可、经营者所属行业协会或直接管理机关等方面的信息)予以核实的查询方法等。
2.交易标的。对交易标的相关信息的披露一直是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的重点。根据欧盟远程销售指令( Directive 97/7/EC),在任何远程合同订立之前,经营者须及时向消费者提供以下信息:a.产品或服务的主要特点;b.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包括所有税款;c.产品或服务的送货或交付费用;d.使用远程通信方式、提供产品或服务的额外费用;e.报价或价格的有效期。而且欧盟立法对价格披露方面规定得很详细:所有的商品都应标明销售价格和单价;标价必须明确、易辨认且清晰易阅,不得包含任何误导性的信息;必须标明价格中是否包含税款、运费和相关的远程通讯费用;必须标明提供价格的有效期;对外贸易中,经营者还应向消费者提供用来汇兑的参考汇率。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关于交易标的方面的经营者的披露义务。但应当考虑的是,该法所规定的包括价格等在内的披露范围并不是强制性的,也就是说,根据该法的规定,只有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相关交易标的信息而经营者拒不提供时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若想保护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则必须将经营者的此种被动披露的义务转化为主动义务,即由法律确定经营者必须予以披露的交易标的的相关信息范围,如经营者未予披露,即属侵权或违法。《办法》第13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但笔者认为,《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更为全面,尤其是其中要求经营者公示商品质量证明文件一项,对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知情权意义重大,未来立法可予借鉴。另外,前述“欧盟”立法中关于价格的有效期及标价必须明确、易辨认且清晰易读,不得包含任何误导性的信息等规范也可借鉴。
3.交易条件。OECD《指南》中规定了经营者应予披露的交易条件,其中包括:交付或履行期限;付款的期限、条件和方法;购买的限制、限度或条件,如父母/监护人许可条款、地域或时间的限制等;有关撤回、终止、返还、调换、取消或退款政策信息的细节和条件;有效的担保和保证等。美国《BZC网络交易指导原则》也要求对包括交易条件在内的交易过程的相关信息予以充分披露,包括告知消费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取消交易、退换货的流程及其他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纲领》中也有类似规定,如要求经营者披露:付款方式及是否开立交易收据;购买限制,如销售地区、销售期限或交易需取得监护人之同意等其他限制情况;犹豫期间、终止或解除契约、退货或换货、退款之条件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办法》还未针对交易条件的披露作专门规定,仅在规定经营者对交易标的的信息披露义务时规定了配送、支付、退换货等涉及交易条件的事项,还需要进一步作详细规定。前述OECD《指南》、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中所涉及的那些重要交易条件,还未被列入我国经营者的强制披露义务范围,这对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在未来立法中,我们应借鉴前述相关立法经验,将这些与消费者利益有重要关系的交易条件也纳入经营者的披露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