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02)
沪府发[2002)24号 2002年7月20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6月24日市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行使臂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外国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上诲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外国跨 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认定和审批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母公司已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者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对
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 可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
部;未设立投资性公司的 可以以管理性公司的形式申请设立注册资
本不低于200万美元的地区总部。
基本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且符台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各项
规定,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跨国公司 可以参
照本规定申请设立地区总部。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的地区总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事下列经
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投资经营决策;
市场营销服务;
资金运作与财务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