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损害赔偿】两大法系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中规定了明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该法系看来,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的暴力、压倒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在实际适用中,当被告符合上述侵权行为之规定时,可以由陪审员或陪审的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动机、财产状况以及其它事项加以综合考虑,行使裁量权,决定一般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这种制度在由法院的判例而非制定法所确立的,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理论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在大陆法系,保护消费者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但该法系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要件作了详尽规定,而“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兼具补偿和惩罚两方面的性质是众所周知”。
上述两大法系中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和强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功能对于惩罚和防止侵权行为人的侵害,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我国现有相关制度还不够完整明确,因此应兼收并蓄现代两大法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精华,结合我国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使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进一步充实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