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合作作品引发的纠纷占较大的比例,且较为复杂,而相关的法律规定却相对简单,因此,不同法院在审理合作作品纠纷时往往会在合作作品的认定、合作作者身份的确定、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等方面做出一些不同的判断。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通过对于合作作品的较为全面的分析,提出了以下观点:
判断合作作品的唯一标准是于作品创作完成之时作者的数量;演绎作品不因原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使其成为合作作品;作品不因著作权人为复数而成为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以“个别利用可能性”为标准,分为合成作品和共同作品。
构成合作作品的要素为:①合作创作的合意;②共同创作的行为;③产生的合作作品须为有机的整体。
合作作者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其劳动结果最终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的成分。
合成作品的作者享有“双重著作权”,但只应就自己创作的部分主张权利或承担责任;共同作品的作者共同共有著作权,可以单独主张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