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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大律师网 2018-02-01    0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现发布《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高严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
发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现发布《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高严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 发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现发布《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收购的农业特产品按本办法规定属于应纳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取得的收入,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蚕茧(含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苗木等园艺产品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产植物(含芦苇)、淡水养殖(含林蛙、稻田养鱼)及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含松籽、核桃、榛子等)及其他林木产品(含小径木、薪炭材、杂木杆、黑白柳条等)收入;
(四)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磨菇等食用菌产品及菌各种收入;
(六)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薇菜、蕨菜等特产收入。

第四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
(一)烟叶,包括晾晒烟、烤烟;
(二)牲畜产品,包括畜皮、羊毛、兔毛、羊绒;
(三)银耳、黑木耳;
(四)水产品;
(五)原木。
收购前款(一)至(五)项以外的其他应税未税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对当地收益大、获利高,并且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认为确有必要开征农业特产税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税的具体计算核定方法为:
(一)对生产者征收的,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税。
(二)对收购者征收的,按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于收购烟叶,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对零星分散、产品实际收入不易掌握的品目,当地征收机关可以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采取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价格核定收入计算征收。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从事农业特产品科研、教学的单位,其科研项目、课题列入中央部委或者省科委、计委、经贸委、教委的科研、教学、实验、实习计划的,该项目、课题在实验(试制)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的年份起两年内准予免税。但属一次性收益的农业特产品除外。
(三)农民在宅基地院内为自用而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对林木产品的小径木、薪炭材和其他林木收入,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五)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六)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占全厂总人数50%以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七)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减收,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免税。
本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免税。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于科研、教学单位科研农业特产品项目农业特产税的减免,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须报经省政府或转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收入;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收入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一条 利用稻田养鱼的收入,暂缓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取得农业特产收入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生产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二)收购单位和个人为收购产品的当天。

第十四条 从事常年生产经营并有固定营业地点或住址的纳税人,都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前向当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登记,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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