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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原则的优势与局限

大律师网 2018-03-09    0人已阅读
导读: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将产品责任纳入侵权行为的范畴。依据该原则,可以请求救济的权利主体扩大到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义务主体也不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生产者预见到危险却不加以防范而致人损害,生产者就对此负有

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将产品责任纳入侵权行为的范畴。依据该原则,可以请求救济的权利主体扩大到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义务主体也不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生产者预见到危险却不加以防范而致人损害,生产者就对此负有责任。同时也扩大了产品的范围,不局限于本身具有危险属性的产品,对人有危险的产品均包括。

当受害人对生产经营者提起过错侵权之诉时,必须证明:(1)被告对产品的缺陷负有注意义务,(2)被告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3)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害;(4)违反义务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原告举证成功后才能获得赔偿,但在许多情况下,原告要证明被告有注意义务且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很困。

为了解决举证难这一问题,大陆法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当损害发生时,法律上推定被告有过错,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举证不能,那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典型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家禽瘟疫案”[32]中的判决,过错推定原则至今在德国得到了很好的运用。

英美法系采用“事实自证”规则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该规则认为在很多情况下,事故的发生作为一个事实,本身就证明过错的存在,除非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应承担责任。

因为产品从设计到制造都受控于生产者,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原告多受自身专业技能,知识水平的限制,对产品的设计制作过程不甚了解。对一般的消费者来说,要举证明白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如果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无法获得赔偿,被告也无需承担责任。该原则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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