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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大律师网 2018-06-23    0人已阅读
导读: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0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7日批准,现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0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4月9日 吉林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0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4月9日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原第三条。
2、原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3、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4、原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5、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原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6、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7、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新建工程项目、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因扩建而扩大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意见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9、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审定的详细规划等有关材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10、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经审定的详细规划,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1、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
12、原第六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在规划道路两例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用地范围等长的以规划道路中心线为界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地和拆迁。
新建建筑物的日照遮挡区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须按本条例建筑物采光间距的有关规定进行征地和拆迁。“
13、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原第四十一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未经批准的其它设施。“
14、原第二十六条、原第四十六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各项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持建设用地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0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4月9日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原第三条。
2、原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3、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4、原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5、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原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6、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共计8页) 上一页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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