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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护的设立

大律师网 2018-07-18    0人已阅读
导读:【委托监护】关于监护的设立 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一项法律制度。监护的设立,也就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监护人。 监护的设立,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委托监护】关于监护的设立

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一项法律制度。监护的设立,也就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监护人。

监护的设立,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定监护;一是指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直接由法律规定的监护。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6、17条的规定,监护人有三类:第一类是近亲属;第二类是近亲属以外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第三类是有关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但上述三类人员并非都是法定监护人,只有近亲属担任监护人才能属于法定监护。然而近亲属作监护人是否皆为法定监护呢我们认为也不是。法定监护可说有两种情况:一是不须也不能由当事人协商。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来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就属于这类情况的法定监护。父母因子女的出生而当然地成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除因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形外,其他人都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是不须有关单位或组织同意。依《民法通则》第16、17条规定,近亲属依一定的顺序担任监护人,如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近亲属之间没有争议,不须他单位或组织同意或指定。但是若近亲属之间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则需经指定才能确定监护人,这就属于指定监护而不属于法定监护了。

指定监护是指由有关单位或组织指定的监护。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监护有三种情况:一是单位指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二是法院指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7、18、19条规定,被有关组织指定的监护人对于指定不服的,应当于接到指定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指定时,可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可见,法院指定是以单位指定为前提,未经有关组织指定而要求法院指定的,法院不予受理。三是经有关组织同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须经有关组织同意,因此这类人员担任监护人不属于法定监护,但也不同于单位指定监护。另外,在国外的立法上还有遗嘱监护,即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遗嘱中指定监护人。如日本民法第839条中规定,“对未成年人最后行使亲权的人,可以以遗嘱指定监护人。但是,无管理权者,不在此限。”我国法律对遗嘱监护未作规定。如未成年人的父母在遗嘱中指定了监护人,应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况:如被指定的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其他近亲属又没有异议,则应当承认这一指定,被指定人即为监护人;如被指定的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则应经有关组织的同意。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对于遗嘱中指定的监护人有异议时,应当由有关组织从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但在指定时应当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见。

依我国法律规定,被监护对象包括两部分人:一是未成年人;一是精神病人。对这两部分人设立监护的事实根据和程序是不同的。未成年人自出生时起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当然地成为其法定监护人,因为未成年人需要监护的根据在于其未成年,因其末成年而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出生即为设立监护的法律事实;而精神病人需要设立监护的根据在于其有精神病,因其有精神障碍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公民的成年是其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事实,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剥夺或限制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对于精神病人必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才能为其设立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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