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财产权知识】署名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法条规定的精神来分析,这里署名权宜从广义来理解,它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六条之二所规定的作者“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即表明作者身份权是一致的。一般认为,署名权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作者有权要求确认对其创作的作品的作者身份;第二、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公开或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内公开其对作品的作者身份;第三、作者可以通过行使署名权来表明其作者身份 。
只有真正的作者和被视为作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有资格享有署名权,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行使此项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作品享有署名权的主体与享有其他著作权的主体是不一致的,如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则属于作者所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这种情况下,要注意审查相关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的具体内容。只有享有署名权的主体,才能提起侵犯署名权的诉讼。
侵犯署名权行为尽管比较复杂多样,但其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第一、使用了作者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不问该使用是否合法。这是某一行为被认定为侵犯署名权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使用作者的作品,或该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则根本不可能侵犯其署名权。第二、使用作品时没有以作者本人所选择的形式提及作者。如前所述,是否将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关系公之于世、如何公之于世,是作为作者的权利而不是作为义务而规定的,因此,在使用作品时,凡是没有以作者本人所选择的形式提及作者的,就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使用假名或在作品上根本不署名的作者对其作品仍然享有署名权,作者可以随时披露自己的身份,但是,只要他没有披露,其权利就由经其许可披露其作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如果被许可披露其作品的人或知道内情的人在使用作品时未经作者许可披露了作者身份,则其行为就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第三、行为是未经作者的许可而实施。如果未以作者本人所选择的形式提及作者的行为是经作者许可而实施,自然不构成侵权。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有:非法使用他人作品且未署其名,如郑成思诉杨金路、赵丞津和中国检察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纠纷案 ;新闻媒体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将作品的作者错误报道,如吴嘉振诉温州晚报社、朱湘君侵犯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出版社出版作品时错误印刷作者的名字 ;在翻译作品上翻译者署名为作者而没有标注原作作者之名 ;临摹他人作品而将临摹者署为作者 ;等等。
合作作品作者之间因署名先后发生纠纷而提起的侵权诉讼如何处理,值得研究。目前,理论和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和做法 。一种意见认为,“署名顺序反映着各个合作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的差别,作者和社会舆论对此都极为重视。”因此,对于擅自更改作者署名顺序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擅自更改作者署名顺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犯署名权,理由是:“按照署名权的定义,只要在作品上署上作者的名字,作者的署名权就得到了充分、完整的保护;合作作者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是平等的,都有权决定如何行使署名权。署名先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舆论对作者成就的评价,但署名先后并不能改变作者享有权利的性质和范围。有的作品作者很多,如果保护署名顺序,一旦因署名顺序发生争议,并由法院确认署名排列顺序,显然是不现实的。”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作者的署名顺序是署名权应有的内涵,对于未经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擅自更改合作作者署名顺序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署名权。因为,首先,署名顺序反映着各个合作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的差别,而署名权是作者享有的表明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血缘”关系的权利,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不同,则意味着作品与作者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亦不同,故署名顺序是署名权应有的内涵。其次,既然署名顺序反映着各个合作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的差别,因此,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主张排列在先的作者必须举证说明其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要大于排列在后的作者,如果其举证不能,则法律应该推定各合作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况下,署名顺序可以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或按照通常惯例来排列,如按照姓氏笔画的多少、姓氏第一个字母在字母表中排列的顺序等来排列,法院亦不至于在确认署名排列顺序的诉讼中束手无策。第三,既然署名顺序反映着各个合作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贡献和作用的差别,则其享有的著作权亦应有差别,反映在著作财产权上,贡献大的作者应该取得更高的报酬;反映在著作人身权上,贡献大的作者应该在署名中排列在前面,这也符合社会正义的一般观念。因此,将擅自更改合作作者署名顺序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其他作者的署名权,不但符合社会正义的一般观念,操作上亦不存在不能克服的困难,而且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权规定的精神,更能客观地反映作品与作者的关系。鉴于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差异较大,建议著作权法修改时明确将署名顺序规定为署名权的内涵之一。
假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作品的行为,是侵犯他人的署名权还是姓名权理论界对此争议相当激烈。在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有证据证明,该案系争的美术作品《炮打司令部》,落款非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共同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构成了对吴冠中著作权的侵害。
审判长吕国强在该案评析中指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既包括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者已经完成创作的作品,也包括了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者未曾创作过的作品。…画家的署名权既受到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规定的保护,又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公民的署名权,禁止他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规定的保护。这种情况属于法学理论中所称的法条竞合现象。对于法条竞合,可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对于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应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定为侵害著作权,而不应该依《民法通则》定为侵害姓名权。” 该判决实际上是将假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作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和其他著作权。郑成思教授亦认为,假冒名作家之名发表低劣作品,不但损害该作家的声誉,而且给冒名者带来不合理的经济收入,还可能影响被冒名者本应取得的收入,因此,“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是与版权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都密切相关的,应当列入版权法管辖范围” 。
但也有部分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假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而不是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刘春田教授指出,“著作权是具体的,是就具体的作品而产生的,其权利也是针对具体的作品而言的,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离开了特定的具体作品的抽象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炮打司令部》既然不是吴冠中的作品,吴冠中对它就不享有任何著作权,因此不存在他的著作权被侵害的问题。认定侵犯吴冠中的著作权实际上是‘无’中生‘有’,不符合逻辑,背离了著作权是基于作品而依法产生的权利的原理。…该案如果认定侵犯吴冠中姓名权,会更有说服力” 。
笔者赞成刘春田教授的观点,假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而不是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署名权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取得的表明作品是作者所创作这一身份的权利,离开作品谈署名权,不但违反著作权法原理,而且也不符合逻辑。著作权法杰出的专家德利娅.利普希克在教科文组织的倡议下所著的《著作权与邻接权》一书中亦指出“当作者的名字或假名被盗用并出现在他并不是作者的作品时,捍卫其名字或假名的权利就与作者身份权有了密切联系。但是严格地说它并不构成作者的精神权利,而是属于人身权利。事实上,这种权利不仅属于作者,而是属于所有人。” 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项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规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之一,破坏了著作权法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不能不说是立法的败笔。然而,2001年我国修正的著作权法不但没有删掉该项规定,第四十七条第项反而将假冒的对象由原来的美术作品扩展到其他作品。由此可见,对该问题的争论远没有结束。只要法律没有修改,则不能说上述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这是立法问题而不是司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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