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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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保证基础教育的投入,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的实施基础教育的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的经费筹措、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财政、计划、税务、物价、审计、城建、土地、收费、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础教育投入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基础教育经费支出,应当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保证基础教育经费按照预算足额投入,加强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基础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来源与使用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基础教育投入来源稳定,并逐步有所增加。
第七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来源:
人民政府用于基础教育的教育事业费;
人民政府用于基础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省人民政府规定开征的地方教育费;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资金;
企业用于基础教育的经费;
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非义务教育的学杂费、住宿费、保育费、教育费等收入;
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校办经济等收入用于补充基础教育的经费;
社会捐赠、教育引资、资产盘活和扶困救灾专款等;
各种物化投入;
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
人员经费;
公用经费;
基建及维修费;
助学金及补助困难学生;
购置仪器设备;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农村公办教师工资和基础教育经费由县人民政府统筹。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的同时,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规划基础教育学校建设用地,配建和扩建基础教育学校,所需投资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城镇建设投资中筹措。基础教育学校所需建设用地,由市、县、乡人民政府划拨。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缓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对经济困难的地区和少数民族自治地区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资金,用于实施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的维修。
第十三条 在城镇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的3%缴纳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足额征收,主要用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村两级教育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一般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第十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应缴纳“三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校办学经费的不足,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乡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和财政部门每年超收部分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基础教育事业,并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对基础教育进行投入。
对已经移交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校,市、县人民政府和原办学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承担办学经费。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学校发展校办经济,开展社会服务。城镇中小学校可以兴办校办产业;乡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中小学校就近划拨一定数量的荒山、林地、小流域等做为勤工俭学生产劳动基地,所得收入用于补充办学经费。
第二十条 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基础教育事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