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
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 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 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 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
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 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
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 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
、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
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 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 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
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 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
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 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
,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 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二条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
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 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三条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
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
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 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 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
第十五条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
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 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 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
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
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
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 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通过考核,认可符 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 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二条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 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 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四条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
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 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