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否定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的严重不合理性
1、严重违反公平正义,对被害人极为不利。轻微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犯罪行为作为后果更严重损害更大的侵权行为,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如A与B系新婚夫妇,A将两人的结婚时拍摄的婚典仪式的录像拿到数码店去刻录成光盘,结果由于一场大火,把录像的磁带全部烧毁。A起诉数码店,诉称这些录像带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支持了A的诉讼请求。几天后,C将A的妻子B强奸致死,被检察院以强奸罪起诉。A无比痛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却不予支持。
2、不利于追诉犯罪。对于公诉案件,由于提起公诉后,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许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遭受侵害后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选择与加害人“私了”。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由于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不得不放弃刑事自诉,转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会使一大批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罚。
3、司法解释越位,法律不协调不统一。《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规定了公民因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赔偿。《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剥夺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最高法的《规定》却置基本法的规定于不顾,自说自话地规定对于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更离谱地是《批复》还规定对于被害人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也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很明显地剥夺了基本法赋予公民的诉讼权利。司法解释的位阶应当是在基本法之下,下位法作出了违背上位法的规定,而司法界却按照下位法来操作,使得上位法的权威受到极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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