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管理】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3号
《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6月27日通过,现于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境外或者省
外企业驻琼办事机构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管理应当坚持以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商会应当依法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劳动者,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岗位、内容;
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劳动报酬;
劳动纪律;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合同的条件,并不得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合同的条
件。
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本人要求签订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列入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但劳动者从事不同工种、专业的除外。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职业培训内容。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应当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签名或者盖章
。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日期的,劳动合同则从合
同约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限制或者损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双方协商同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由分立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变更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后15日内
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对变更内容的默认。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未经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或者调换岗位。下列情
形除外:
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有关情况调换劳动者岗位或者安排其他工作的;
发生事故或者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者救灾的;
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者工种、岗位之间临时调动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用人单位被依法关闭、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
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一方当事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
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的;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的;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
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根据前款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
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
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和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后
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在住院治疗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受前
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并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及第三款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
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